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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责任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7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通川区朝阳路152号(现地址为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单位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152号(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临街面第2层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事实;

3、门牌号使用证明一份,证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152号现已更名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的产权的事实;

7、达市府办函(2011)104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冻结处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国有资产不能再行出租的事实;

8、达**资委(2013)77号《达州市**理委员会关于市航务管理局国有资产出租到期后管理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不能出租并由达州**理局代管的事实;

9、达**资委(2014)36号《达州市**理委员会关于将朝阳东路455号部分国有资产委托给新潮航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通知》,证明原金洋宾馆及附属门市由原告管理的事实;

10、达市航办函(2014)74号文件《达州**理局关于将达州**理局部分国有资产移交给市新潮航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接收所出租房屋的事实;

11、原告房屋不再续租及返还租赁物的告知函及张贴照片。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客观,不符合事实;被告租赁期满并没有强占租赁屋;在租赁期满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设施设备搬离租赁屋,并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由原告赔偿。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原被告在原告单位就解决租赁事宜的谈话录音一份及金洋宾馆房屋续租申请,证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的大门锁闭的事实;

3、朝阳东路455号1栋2至5层房产合作经营权拍卖资料以及原告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才告之被告租赁房屋拟进行合作经营权的公开招标,被告并未抢占租赁标的物的事实;

4、电梯安装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改造租赁标的物安装电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租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152号(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租期1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将所承租的房屋经营金洋宾馆。2011年8月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达市府办函(2011)104号文件《关于冻结处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从即日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持有、使用的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一律冻结办理新的转让、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进行对外投资事宜。2013年4月13日,达州市**理委员会以达市国资委(2013)77号《关于市航务管理局国有资产出租到期后管理的批复》:“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市府函(2011)104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持有、使用的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一律冻结办理新的转让、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进行对外投资事宜的精神。你局临街旧办公楼(现金洋宾馆)暂行冻结,暂仍由贵局代管”。为此,合同期届满后,本案租赁标的物的管理者达州市航务管理局未与被告李**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提出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对金洋宾馆的大门关闭。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0日,达州**理局根据达州市**理委员会《关于将朝阳东路455号部分国有资产委托给新潮航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通知》,将市航务管理局位于朝阳东路的部分国有资产(原金洋宾馆及附属门市)移交给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接收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李**发出《告之函》,要求被告李**在2015年1月10日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由于被告李**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退场,并在该处房产中留置物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7日,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租赁合同标的物系国有资产,在合同期届满后,达州**理局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管理者,未与被告李**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关闭了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在租赁物中留置物品。2014年6月10日,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接手经营管理租赁标的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告之函,要求被告李**返还房屋,但被告李**未将租赁物中物品撤出,由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李**提出在租赁期满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设施设备搬离租赁屋,并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由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李**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152号(现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临街面第2至5层楼房和临街门市由东向西为序的第四号门市一间(原金洋宾馆及附属门市)腾退返还给原告达州市**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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