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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夹**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将被告由李**变更为夹江县**经营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夹**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批量购买塑料颗粒原料,期间被告不断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900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杜**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支付了

15000元,尚欠货款余额为82900元,故将请求的货款金额更正为82900元。

被告夹江县**经营部未举证、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李**户籍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被告身份信息;二、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夹江县**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李**个人经营,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夹江县**经营部向原告杜**购买塑料颗粒原料,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杜**原料款97900元,大写:玖万柒仟玖佰元整”。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经营者李**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截止目前,尚有

829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82900元原料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相应货款提出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夹江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货款82900元。

本案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夹**品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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