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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龙**有限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与单县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申请执行单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润公司称,本院对单县君子路与舜师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单**公司并未取得该宗土地合法的权属,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作为单**公司的财产执行。本院在审判阶段认定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的价值为2354万元,而评估的价值仅为1709万元,明显损害了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单县君子路与舜师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商**公司与被执**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润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单**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单**公司未履行义务。单**公司于2012年8月将山东省单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单县S111303号地,面积329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10789.550万元)摘牌成交,为取得该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被执**润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单**公司的涉案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1月5日,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菏正评(2015)估字第002号土地估价报告书(土地价值为10392.6494万元)、菏正评(2015)字第03号建筑物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建筑物价值1709.187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菏正评(2015)估字第002号土地估价报告书、菏正评(2015)字第03号建筑物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已向单县人民政府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明确确认单**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单**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鉴,但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提交相应股东会决议。现单**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卜**仍然为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股东为卜**占股65%,张**占股35%。单**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现在菏**狱服刑,卜**向本院陈述,其不知道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一事,公司也没有通知他召开股东会,其本人也未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利机构,现无证据显示单**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做出了提出本案异议的行为和决定,故本案执行异议书虽加盖了单**公司的公章,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系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应裁定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问题》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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