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谷**、李*、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谷**、李*、周**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常孝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男,殁年36岁)因与董**之间的感情纠葛发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6时许,李**见周**驾车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辛店村178号院南侧,遂持尖刀上前拉开车门,先猛刺周**前腹部、左前臂等部位,后又刺扎周的背臀部数下,周**被伤及肝脏、右侧膈肌及右肺下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尸体检验鉴定、物证照片、书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李**赔偿周**、谷**、李*、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三、驳回周**、谷**、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本案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周**威胁行为在先,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李**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与被害人周**(男,殁年36岁)因与董**之间的感情纠葛发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6时许,李**见周**驾车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辛店村178号院南侧,遂持尖刀上前拉开车门,先猛刺周**前腹部、左前臂等部位,后又刺扎周的背臀部数下,周**被伤及肝脏、右侧膈肌及右肺下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北京**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李**的亲属共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谷**、李*、周**对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6时30分许,他准备去上班,周**也要开车去接人,他就让周**带他一段。周**跟他说先去接人,然后再把他送到车站。他跟周**到辛店村一个红大门外面的路上停下来,他就看手机视频,周**打电话,忽然有一个人把周**驾驶位置的车门打开,紧跟着周**被对方推倒,趴在他身上,周**“哎、哎、哎”了三声,他看见对方手往周**的后背搥。他想下车,看对方手里拿着刀,对方用刀往他这边比划一下,他才知道对方用刀扎的周**。他开车门下车,问对方有多大仇啊,后他把副驾驶车门关上,到驾驶位置之前,看到对方把手一甩。他到驾驶位置把周**推到副驾驶位置上,对方指着周**说“你丫牛逼啊,我弄死你,你再牛逼啊”,这话说了三四次。他刚上车的时候,对方说“你赶紧报警,你不报警,我报警”,他说他没时间报警,得赶紧到医院抢救。然后他关上车门,对方往北走了几步又回来打开车门跟他说“你赶紧报警,你不报警我报警。”他还是说没时间,就开车到南**院了。在路上他给周**的弟弟打电话说了这事。路上周**有点休克,到医院后他就报警了。南**院答复抢救设备不行,他给999打电话,南**院出了120救护车给拉到999抢救。中午时知道周**不成了。

对方是一手推着一手用刀扎的周**。他看到对方扎的时候,周**已经趴在他身上了。对方用刀往周**的后背和屁股位置一个劲的搥,后来他觉得不对劲,准备下车,对方用刀指了他一下,他才看见对方拿着刀。他看着像杀猪用的剔骨刀。南**院简单包扎的时候他看到周**胸口有伤,左胳膊肉都给挑豁开了。等到了999,抢救医生说后背扎了三四刀,前面被扎三四刀。在去南**院的路上他接了一个叫什么风或凤的女子电话找周**,他说有事接不了电话,就给挂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吕*经过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持刀扎伤周**的男子。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06年她和李**在马**城管当协管员,2011年她和李**就在一起了。当时她和李**都有家,她俩一直保持这种关系。2013年7、8月份她离婚了。她和周**是初中同学,2014年6、7月份,她和周**通电话时说自己离婚了,周**就和她联系起来。她跟李**说有人追她,如果李**离不了婚,她跟李**就断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她发现周**不是过日子的人,就透露过不想和周**在一起的意思,周**不同意,她表示还是喜欢李**的性格。2014年8月中旬的一个上午,周**说想找李**聊聊。她劝了半天也不成,就给李**打电话说了,后来约在运河边见面。当时有她、周**、李**三个人,周**对李**说“要不然你就离婚,要不然你离董**远点。”李**说“我追不追董**是我的权利,董**喜欢谁是她的权利,你要喜欢董**你可以默默去追。”俩人就吵了起来。后来周**上车拿了一把刀说:“就凭这个,我杀你怎么了,找人打死你,杀你全家。”当时周**说了很多这种话,她倚着车门不让周**下车。她对周**说:“你这样拿刀杀这杀那个的,你要再这样我就走了。”她就和李**走了。过了5分钟左右,周**打电话说:“你现在回来,你要不回来,我就杀李**全家,现在就找人打他。”她挺害怕的,对李**说:“周**犯疯了,我不想出事,你先回去吧。”李**就走了。她就回去找周**了。2014年8月28日6时30分,周**给她打电话说送一个哥们去环岛,顺道送她上班。她同意了。她刷牙时儿子说电话响了,她以为是周**的,也没看,继续刷牙。后来她听到院外有吵架声音,出门一看,正好看到李**,李**身上、脸上有血。她问怎么了,李**说:“我没事,身上的血是周**的。”她一听就知道打架了,赶紧回屋换衣服拿手机。她看到有李**的未接电话,她给周**打电话,周**接了电话,说去南**院。后来她再打电话,接电话的就不知道是不是周**了。她出门问李**打成什么样了,李**说:“我砍了他几刀,我打他了,我报警了。他让我村人给我带话,三天之内要杀我全家,我不想让他把我全家杀了,我把他杀了,能保住我家人。”她又给周**打电话,另外一个人接的说去了999。李**说:“我不想杀他,他老让人带话说杀我家人,老牛哄哄的。”警察到了后,李**就让她回家了。她不知道李**为什么到她家,她没接到李**的电话,后来看手机发现6时43分有一个李**的未接电话,6时44分有一个已接电话,可能是她儿子接的。李**当时左脸上有一小点的血迹,上衣左腹部有血点,李**左脸上的血她给擦了。周**在运河跟李**说过要杀李**及家人。平时她和周**接触时,周**说捅了李**,弄死李**什么的。

3、证人邢*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是同村,关系不错。周**是他的客户。李**和一个女同事好了,周**是这个女的的同学,因为这个女的,李**和周**发生纠纷了。2014年8月二十几号一天8时许,他接到周**电话,说让他去运河边,劝劝李**,要不然打折李**一条腿。他就开车去了运河边。他找到周**时,就周**和一个女的在。周**对他说:“你回去劝劝李**,喜欢人家就跟人家好好过,不喜欢就别骗人家,给他三天时间,三天李**不给答复,就去李**他们家找李**他媳妇、他妈一起说他和女的的事,我自己干他都是欺负他,我就找点人天天上他们家闹,闹完了我还跟他要钱。”后来他去了李**家,劝李**别搭理周**,周**要上李**家找李家人闹来。李**对他说,周**要是上自己家来,自己就弄死周**,自己和这个女的的事,和周**一分钱关系都没有,周**管不着。他看劝不了,就走了。第二天他又接到周**电话,周问他跟李**父母和媳妇说没说这件事。他说没有,他跟人家说不着这事。周**说:“你别管了,等着吧,我非弄他全家。你告诉李**我知道他媳妇、孩子、父母在哪。”他也没跟李**说这件事。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7时左右,李**给她打电话说自己拿刀捅了周**,已打电话报警。李**车上的刀是李**父亲捡来的。2014年8月28日6时30分,李**说去上班,就开车走了。7时许,她接到李**的电话,李**说自己拿刀捅人了,已经打了110和120,等着警察来抓自己,那个人总是威胁自己,自己怕她和孩子将来会出什么事。她问把谁捅了,李**说是亭自庄的周**。说完李**就把电话挂了。李**车上一直有一把水果刀,她们出去玩时切水果用,李**随身不携带。刀有一个刀鞘,是用塑料胶条缠着的。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是他儿子。大约2012年,他在村里附近捡过一把刀,捡回来后放在家里了,后来没看到过。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南**院外科主治医师。2014年8月28日一大早,一名男子带着另外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患者周**)到急诊就诊,说周**在车上被人用刀扎伤了。他马上给周**检查,发现胸骨剑突下有一8厘米的刀扎伤,可见内脏向外突出,其中一只手的前臂有一处15厘米刀划伤,肌肉外露,出血较多,背部有一处6厘米刀扎伤。他赶快让护士输液、止血、包扎,有所缓解以后,就将病人转向999急救中心了。

7、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999急救中心大夫。2014年8月28日收治了一名叫周**的病人,周**来院时全身开放性伤口,大出血,意识淡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判断死亡原因主要是肝破裂,失血过多导致死亡。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她接到周**的电话,周**说她丈夫周**被别人扎了。她和周**在9时许赶到清河急救中心,在抢救室见到了周**。周**当时胳膊、手上、胸口上被纱布缠着,从里往外还在流血。她问周**怎么回事,周**告诉她是因为自己的一个同学,别的什么也没说。大概9时40分周**进了手术室,直至13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辨认人李**查看后确认停放于清河急救中心太平间内的男性尸体为其丈夫周**。

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据马**出所民警介绍:民警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李**抓获,在现场柏油路地面上发现一把单刃尖刀和一个自制刀鞘,将单刃尖刀、刀鞘、李**随身挎包及驾驶的汽车扣押。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辛店村178号院南侧道路上。辛店村178号院西侧有一条自东南向西北的柏油路,在178号院南侧50米处的柏油路上,靠西侧路边南北向放有两个垃圾箱。中心现场位于垃圾箱东侧道路上。经对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和提取任何痕迹物证。

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辨认后,确认是其刺扎周**所在的地点。

1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接李**报警赶到现场后,在李**的指引下在路边起获其自称扎人的刀具一把。

1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扣押的李**挎包、单刃尖刀、刀鞘进行检查,挎包未见异常。单刃尖刀为木制手柄,刀刃上有“李*”字样,刀全长28.5厘米,刃长17厘米,柄长11.5厘米,刃最宽处3.8厘米。在刀刃上发现有血迹并提取,提取刀柄表面拭子一处。刀鞘为塑料胶带制成,鞘长18厘米。经对单刃尖刀、刀鞘进行指纹显现,未发现和提取到指纹痕迹。经对李**驾驶的汽车进行检查,未发现和提取任何痕迹物证。

当庭出示的刀具照片经被告人李**辨认后,确认是其刺扎周×1时所使用的工具。

1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李**进行人身检查,在帽子表面、上衣表面、运动鞋表面分别发现血迹并提取;在短裤表面发现斑迹并提取。李**身体未见损伤。在李**左侧面部、左手表面分别发现血迹并提取。提取李**指血一份。

1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害人周**驾驶的汽车(黑色大众牌,车牌号“×××”)进行检查,汽车左前门内侧表面发现血迹并提取,汽车驾驶座位上发现有血迹,驾驶座位靠背表面发现血迹并提取,在副驾驶座位上及副驾驶座位后侧脚垫上发现一处血泊。

1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周×1衣服进行检查,灰色半袖上衣染有大量血迹,衣服正面有一处破损口,剪取染有血迹的布块一处,提取衣服后背部位粘取物一处;蓝色牛仔短裤上染有大量血迹,在短裤臀部部位有五处破损口,剪取染有血迹的布块一处,提取短裤腰部粘取物一处;黑色内裤上染有大量血迹,在内裤臀部部位有四处破损口。

15、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26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周**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腹部,伤及肝脏、右侧膈肌及右肺下叶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043-WZ80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李**左手血迹)、03(李**左侧面部血迹)、04(李**帽子血迹)、05(李**上衣血迹)、07(李**鞋面血迹)、10(周**上衣表面血迹)、11(周**上衣粘取物)、12(周**裤子表面血迹)、13(周**裤子粘取物)、15(驾驶室门上血迹)、16(驾驶座位靠背上血迹)、17(刀刃上血迹)、18(刀柄上粘取物)号检*为周**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7、北京市公安局昌**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补送检材合同表》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昌**局送检的FYB1408043-WZ8043号案件中08、09号检材未做出分型,昌**局刑事侦查支队后从同一把单刃尖刀上再次提取刀刃表面血迹(检材编号17)、刀柄上粘取物(检材编号18)各一处,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通过检验,得到了STR分型。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119-WZ81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周**、谷**是周**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工作人员将周**父亲“周柏山”血样卡送法医中心进行鉴定,后经核实,周**父亲姓名为“周**”。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4981-2014DW1773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周×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21、首都医**安定医院出具的京安精鉴(2014)2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临床诊断无精神病,2014年8月28日因故持刀扎伤周**致其死亡,动机现实,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或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使用的刀、刀套,李**作案时所穿蓝色半袖上衣、黑色七分运动裤、蓝色运动鞋、深色帽子的情况。扣押现场提取周**上衣一件、周**短裤、内裤各一条。

23、北京市**抢救中心病案材料证明:对周**进行抢救及周**死亡的情况。

24、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139xxxx2114(用户名李**,使用人李**)的手机号于2014年8月28日6时46分主叫186xxxx5692(董×1)的手机号;于同日6时53分、6时54分两次主叫110;于同日6时59分主叫158xxxx7636(董×2)的手机号。2014年8月27日,该手机号九次向186xxxx5692(董×1)的手机号发送短信。

2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2份、《接报案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8日6时53分,李**报警称:在马池口辛店村向西的路口要自首,刚刚持西瓜刀捅人,对方已被朋友送去医院,请民警处理。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开展工作。同日7时11分,吕*报警称:十分钟前在吉利环岛北十字路口,其朋友被一人拿剔骨刀捅了,其已把朋友送到南**院。

2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6时53分,李**拨打110报警称:在马池口镇辛店村向西的路口自首,刚刚持西瓜刀捅人,对方已被朋友送去医院。民警于当日8时,从昌平区马池口镇辛店村将李**带至昌平**派出所进行讯问。到案过程中,李**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7、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马池口执法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李**为该队协管员,工作期间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28、调解协议、谅解书、案款收据、收条等证明:李**家属共代为交纳赔偿款3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周**、谷**、李*、周**对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29、《死亡证明》证明:周**死亡的情况。

3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及被害人周**的身份情况。

31、被告人李**供述:2006年,他在城管分队当协管员时认识了同样当协管员的董**。2011年他与董**发展了婚外情,这种关系持续到案发前。2014年6月底,董**跟他说有一个同学周**喜欢自己,现在已经接自己上下班了。后董**说想跟他在一起,他告诉董**得跟周**断了。上周五,董**在QQ给他留言说,跟周**说了爱李**。上周六,他接到董**电话说周**想见他,他们约在马池口镇土城村运河边见面。上午9时左右,他骑自行车赶到,周**和董**已经到了。这是他第一次见周**,他觉得周**找他不是为了说事,是恐吓、谩骂。周**跟他第一句话就是问他什么时间离婚,他回答离不离婚跟周**没关系。第二句问他什么时间娶董**,他回答跟周**也没关系。第三句话就说他不是男人。他还是说跟周**没关系。然后周**说弄死他跟弄死一只蚂蚁似的,说要开车撞死他。然后周**上了车,把车打着,董**拦着周**,周**摇下车玻璃,说弄死他全家,弄死他孩子。这种话当时他听了几十遍。在这个过程中,周**还真的用车撞他,他躲在树后面没撞到。后来周**说,他们村大宇说他不会离开他老婆的,他跟他老婆挺好。然后董**跟他走了。走出200米左右,董**接到周**电话,他听到周**在电话里说,董**要是跟他走,周**今天就把他弄死。董**说如果伤害李**,自己和周**连同学都做不成了。挂了电话,董**说回去劝劝周**,就回去找周**了。他就骑车回家了,路上他接到同村邢*的电话,邢*说,周**说要弄死他,邢过去看看给劝劝。11时许,邢*到他家,说周**以前吸毒,让他多注意点。并说周**让带话给他,三天之内弄死他全家还有孩子。邢*说周**吵吵着要到他家来闹,这样他老婆就知道了。当晚董**跟他联系说没事了,让他自己出去注意点。上周日,他跟董**聊天聊的不愉快,他让董**把周**给找的工作辞了,董**不同意,还让他这两天少联系。到了这周三,他给董**发短信问董还好吗?董**回信息说让他好好活着,努力奋斗,让他出去时多注意点,以后不联系了。2014年8月28日早晨起来,他突然想问问董**到底什么意思,就开着他的汽车到辛店村西边路南,距董**家不到十米的地方给董**打电话。开始打了一个没人接,打第二个的时候,他听见里面有孩子的声音,没人说话,他就挂了。挂了电话三四分钟后,他看见周**的黑色捷达停在他车后5米左右的地方。他看到车上正副驾驶都有人,也不知道是不是冲他来的。他当时觉得挺害怕,也挺愤怒。他在自己车上想了三四分钟,感觉时间越长对他越不利,就想起车上副驾驶位置的包内有一把刀。他拿着刀下了车,走到周**车的驾驶室位置,他敲了敲驾驶室的玻璃,周**没理他。他看到正驾驶坐的就是周**,他拉开车门,在拉开车门的一刹那他没别的想法就想扎周**,就感觉周**这段时间给他造成的伤害太大了。他左手拿刀,往周**的腹部扎,就是一瞬间,他就哐哐哐扎了几刀,周**被扎后往副驾驶位置躲过去,他看到周**眼睛里有害怕的眼神了,就不扎了。他跟周**说:你不是要弄死我全家吗?我告诉你,我不怕你。然后随手把刀扔在路边了。扔完刀的同时跟周**一起的副驾驶的男子下车,说哥们不至于吧。他说这事跟男子没关系,让男子打110、120。男子说不打了,直接送周**去医院。他说他自己打110自首,就打110报警了。后董**出来了,董**问他怎么了,他说:“把周**给扎了,周**不是要弄死我全家吗?威胁我父母、孩子了,我看他以后还怎么弄死我全家。”董**问他扎周**哪了,他说扎周**肚子了,董**说死不了,他说他也不知道死不死的了,反正他把周**扎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刀是3年前他父亲捡破烂时捡的,当时他看到就留下了。刀是木头把,单刃,刀身上好像写着不锈钢的字样,算上刀把有30厘米左右,就是普通切西瓜的那种。当天他跟周**碰上纯属偶然。他扎了周**最少3刀,感觉就是扎在周**肚子了。在扎的过程中周**没有反抗。这把刀放在他包里一个多月了,防身用。他一般就是开车的时候带着。刀套是他自己做的纸的,用透明胶条裹的。刀套他当时扔在地上了。他报警以后警察把刀和刀套都捡起来拿走了。他扎完周**没感觉到周**流血,他扔刀时看到他左胳膊有血、衬衣上有血,后来发现自己脸上有血。报完警他先后给妻子、母亲打电话,说他把人扎了。他的手机号是139xxxx2114,是用李**的身份证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李**刺扎周**的刀数多、力度大、不计后果,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周**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所提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现据此要求对李**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所提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谷**、李*、周**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可再予从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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