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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计欠款63211.91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汉**限公司未付款余额对账单》,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应付款余额为63211.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211.91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金额也属实,被告现无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计欠款63211.91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汉**限公司未付款余额对账单》,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应付款为63211.91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帐单一份(2013年12月31日)、催款通知书一份、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以无履行能力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有限公司货款63211.91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625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在本案履行中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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