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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姜*、周*、成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子酒店)、周*、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姜**、陈**为被告,并于2015年6月15日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泰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泰子酒店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每月利息为4.5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30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泰子酒店出借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25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15.15万元整。现泰子酒店法定代表人姜**已死亡,泰子酒店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周*与姜**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系姜**之子,周*、姜*应依法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泰子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周*、姜*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追加姜**、陈**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被告泰子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周*、姜*、姜**、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子酒店辩称,第一,借款人姜**已死亡,该两笔借款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第二,如果两笔借款确实属实,其中1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第三,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第五,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姜*已放弃继承,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周*称同意泰子酒店的辩称。

被告姜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放弃继承权申明书,申明自愿放弃对姜**财产的继承权。

被告姜家银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之夫姜**经营泰子酒店。2011年9月10日,泰子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1.9.10至2012.9.9止。”借条左下角注明每月支付4.5万元红利。2014年1月18日,泰子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条左下角注明每月支付2.25万元红利。借条出具后,夏**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借款之后,泰子酒店向夏**支付两笔利息的借款分别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止。后经夏**多次催收,泰子酒店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未再支付利息。

另查明,泰子酒店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姜**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周巧,其子姜*,其父姜**,其母陈**。姜*已放弃对姜**财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9日的借条、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建**限公司金堂水城花园分理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周*与姜**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姜**的死亡火化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罗*、刘**、孙**、邓**的证言、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与泰子酒店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已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泰子酒店,借款协议已生效。借款后,泰子酒店未向夏**返还借款本金。泰子酒店虽辩称其中100万元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泰子酒店一直给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且夏**已就该笔借款进行过催要,故夏**主张泰子酒店返还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泰子酒店至今尚欠夏**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夏**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泰子酒店已分别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10月29日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0月18日、10月30日起支付。夏**、泰子酒店于2011年9月9日约定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故泰子酒店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暨24.24%支付利息。夏**、泰子酒店未约定关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故泰子酒店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周*、姜*、姜**、陈**应否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泰子酒店是以自然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姜**的继承人未举证证明泰子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姜**自己的财产,故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姜**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姜*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姜**遗产的继承权,故姜*不需要再对姜**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周*、姜**、陈**未表示放弃对姜**遗产的继承权,故周*、姜**、陈**应在继承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24%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陈**、姜**在其各自继承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18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周*、陈**、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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