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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高**德阳分公司与四川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鑫高**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高消防德阳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消防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高消防德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洪锦国际消防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以甲方(益**司)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正式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合同总价90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分别于签订合同时交300000元,待工程开工乙方(鑫高消防德阳分公司)进入现场再交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时间。经原告多次询问,但被告仍未予明确答复。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并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返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665.7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查询通知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4张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了保证金200000元;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庭经核实后当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隶属公司委托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等。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洪锦国际消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其中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交300000元;待工程开工原告进入现场再交剩余200000元。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除非双方协商将合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时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四川益**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四川鑫**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整,乙方自动退出,20万元整保证金不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动退出工程的表述来看,被告已经于当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此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予以退还。现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以及《承诺书》中载明的“20万元整保证金不计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对2015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在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中也无记载,故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照承诺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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