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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与金**发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因与被上诉人金牛**经营部(以下简称津发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津发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紫**到津发经营部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津发经营部未为紫**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5日下午,紫**在工作中被川A***36货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由肇事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紫**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医院进行治疗,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紫**一直未回津发经营部上班。

事后,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该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确定紫**因侵权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26392.9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4.81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19558.16元、护理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金额共计292616.74元,扣减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后,判决上列赔偿义务人向紫**赔付157742.3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0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紫**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1日,成都市**委员会鉴定紫**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以上鉴定费共计1349元,由紫**自行支付。后紫**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紫**月工资低于成都市平均工资的60%、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予补足为由,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津发经营部向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共计7473元等仲裁内容。因紫**在仲裁阶段没有对其工伤伤残的鉴定费提出仲裁申请,故该仲裁委未就此项内容作出裁决。紫**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津发经营部向紫贵平发放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计2655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8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2013)金牛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紫**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诉讼中,对紫**增加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因紫**多处受伤,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使用目录说明》的规定,确定紫**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受伤至伤残等级评定结束,共计11个月13天;因紫**的月工资低于2012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85元,故其本人工资计算基数为3185元×60%=1911元;因津发经营部未为紫**依法参保,导致紫**个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付,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津发经营部予以赔付。

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1263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停工留薪工资22163元。紫贵平受伤后在本市治疗并未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紫贵平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范畴,不予支持;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范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共计295611.97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紫**所受伤害已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2616.74元,其中属于侵权赔偿专属项目的金额为12540元(营养费368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予抵扣,其余金额为280076.74元(292616.74元-12540元),采取补充模式抵扣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数额的原则,津发经营部还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15535.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使用目录说明》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紫**与津发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津发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紫**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15535.23元;三、驳回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津发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津发经营部支付紫**各项损失1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受工伤应当得到赔偿,与第三人无关。原审判决对不足差额的补偿明显错误,人身是无价的,只有财产保险才适用补偿规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津发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紫**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适用补差原则进行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关于权利如何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津发经营部未为紫**购买社会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紫**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津发经营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津发经营部和侵权人应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紫**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先行获赔而减轻津发经营部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但紫**因受伤导致的直接支出属于财产损失内容,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将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紫**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紫**对原审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和金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是人身性质的损害,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紫**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49元,停工留薪工资22163元,以上共计164519元,由于紫**仅向法院主张由津发经营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本院对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部分各自赔偿的规则,导致紫贵平的工伤待遇金额有所变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紫贵平与金牛**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牛**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紫**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15535.23元”为:金牛**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牛区**部负担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牛区**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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