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华诉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与乐山市**合公司老**矿点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后,被告赵*邀约原告及案外人涂学平合伙经营。但被告赵*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导致合伙经营无法持续,于2013年6月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赵*租用原告的挖机独自经营,经原、被告2013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租赁期4个月零18天,租金2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租金“说明”。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涂学平合伙经营老*岩矿点,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月6月30日;原告、金**公司作为乙方,老*岩矿点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矿山委托开采合同》,合伙关系终止之后委托合同并未终止;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老*岩矿点已经多支付了乙方开采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沙**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涂学平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月6月30日;

2、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8日,赵*租赁韩**挖机一台,租赁时间为4个月零18天,双方协商,每月租金五万元,租赁期租金共计贰拾叁万整。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审计报告,证实原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已经包含在了老熊岩矿点多支付金一**司的开采费中;

2、委托开采合同,证实合伙关系终止之后,原告还是在履行开采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乐山市**合公司老**矿点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涂学平就共同经营老**矿点签订合伙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及涂学平的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关系终止之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继续经营老**矿点。2015年2月,三合伙人共同委托乐山**事务所对乐山**合公司老**矿点2013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进行审计。2014年5月29日,韩**就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涂学平、赵*,要求分割分伙财产。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沙**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6月30日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就截止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但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挖机租赁费发生在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对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了审计报告中多支付原告的开采费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租赁的时间、单价、总计等内容明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即原告最迟在2015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结算中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租金2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00元,减半收取2,548.00元,由被告赵*负担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韩**负担548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