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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司)因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攀*(2012)房预售证第36号),被许可人是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告良**司虽是华**司的债权人,但并非该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且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良**司不具有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良**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良**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为华**司颁发预售许可证之前,上诉人良**司作为债权人就已经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华**司相关土地进行了查封,被上诉人为华**司颁发预售许可证后,华**司在短时间内将大部分房源转移至了关联方名下,对其债权的实现有实质的影响;二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以查封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依照《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为华**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符合**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该具备的条件,该办法并未规定土地被查封后其地上房屋就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二是被上诉人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并未影响到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行为不导致被查封土地发生权属变更;三是即使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发(2004)5号”规定,按该规定相应条款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处理,而不应由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开发的“华庆.肖邦”项目是攀枝**心危旧房改造项目之一,2011年4月,华**司用项目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攀枝花市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1年8月,因华**司拖欠上诉人良鸿公司钢材款纠纷(其他项目的款项纠纷),攀**中院对“华庆.肖邦”项目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进行了续查封。经华**司申请,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住建局作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攀*(2012)房预售证第36号),许可“华庆.肖邦”项目商品房公开预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攀*(2012)房预售证第36号)的行政相对人虽然是华**司,但在市住建局颁发预售许可证前,建设该房屋的土地已被上诉人良**司申请法院查封,因本案的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被查封土地上的房屋能否进行预售与土地查封申请人良**司有一定的关系,故被上诉人市住建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攀*(2012)房预售证第36号)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良**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市住建局颁证行为与良**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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