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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化永**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川化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定元诉称,2014年4月川化集体公司出台了《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文件,该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实施。文件明确要求各公司参照执行,川化永**司系川**公司的子公司,是按照该方案执行的。2014年5月,其向公司申请了辞职。但对川化永**司未按照确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其经济补偿的基数不认可,多次找到川化永**司的领导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核定其月均收入为9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川化永**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协议书,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违法、欺骗、胁迫情形,该协议应予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2月到川**团工作。被告于2004年12月成立后,原告就由川**团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1年11月被调到四川化工**都工程分公司上班,于2014年2月份又调回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4月,川**团公司职代会通过并下发了《川**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公司人字(2014)3号)。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自愿协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协议书》,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其中在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川化永**司)、乙方(万定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明细如下,经济补偿金月基数4738.60元,补偿月份数33个月,经济补偿金额156373.80元。……八、本协议的履行构成了甲乙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所涉及的所有事项的一次性最终解决。”原、被告均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5月30日,被告下发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6373.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辞职申请、《川化集**司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且原告对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合法、有效。原、被告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规定核定其月均收入96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8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已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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