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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曲木有沙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比曲木友沙等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比曲木友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比曲木友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比曲木友沙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复核确认,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比曲木友沙与同案被告人石**(已判处)、拿布*某某(系未成年人)乘坐车牌号为云LT1008的出租车,途经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哲理村干田湾路段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比曲木友沙身上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702.9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6.33%。之后比曲木友沙又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4坨,净重331.5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5.98%。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从被告人比曲木友沙身上查获和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等物证,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拿布木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比曲木友沙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曲木友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34.5克,数量大。鉴于比曲木友沙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比曲木友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比曲木友沙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意见,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以量刑体现,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3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比曲木友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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