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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黄*乙后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不尊重原告、缺乏家庭责任心,2015年5月,被告将门锁更换,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婚期基础好,双方偶尔发生小矛盾是正常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读大学期间确立恋爱,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的消费习惯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过高的生活消费品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及认可,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现状;有婚生女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女黄*乙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并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被告的消费习惯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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