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依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自由恋爱,2013年11月18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