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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赵**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学平诉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学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学平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与乐山市**合公司老**矿点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后,赵*邀约原告和韩**合伙经营,三人于同月28日形成合伙关系。经被告赵*经手,原告出资200,000.00元,但赵*挪作他用,致账目无反映,造成合伙清算时原告因未出资而要承担支付韩**相应投资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00元,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答辩:原告交的200,000.00元我确实收到了,我交给财务了,我和原告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我们已在其他业务中对该笔200,000.00元结算清楚了。

原告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沙**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这200,000.00元在该生效判决中没有处理,要求原告另行主张;

2、(2014)沙**初字第488号第三次、第四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承认收到了原告的200,000.00元;

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乐山市**合公司老**矿点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韩**形成合伙关系。2013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交的投资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韩**就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涂**、赵*,要求分割分伙财产。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沙**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事实部份认定:涂**、赵*、韩**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涂**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认定:涂**抗辨已出资200,000.00元并交给赵*,但从赵*提供的合伙期间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不能认定涂**在合伙期间已出资200,000.00元,如涂**已向赵*交付200,000.00元,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判决的全部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00,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收条,并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称其收到200,000.00元交给了财务入账的说法,因与(2014)沙**初字第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在其他业务中与原告已就该200,000.00元结算清楚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2014)沙**初字第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处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00元,原告有权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00.00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学平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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