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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前、胡星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程前、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泸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程前、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出庭履行职务。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程*在泸县某农贸市场内王*租用的王**家门市内合伙开设鱼儿机游戏室,二人共同管理经营,约定收入平分。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在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宋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0月中旬,王*找到程*商议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程*意图以此回收其在鱼儿机生意上的投资,遂同意。后王*向程*提出以程*女朋友胡*的名义贩卖毒品,避免他人找其赊账,程*要王*自己去找胡*谈。王*向胡*提议后,胡*为帮程*收回鱼儿机的投资,同意了参与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由王*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名被告人在游戏室内分装成小袋。在分装过程中,张某某到游戏室找王*购买毒品,王*称是胡*在卖,胡*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数日后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程*和胡*租住的出租屋内,张某某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胡*、程*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3.10月27日下午,在元**学旁王*的门市门前,谢某某向被告人王*购买毒品,王*叫程*找胡*拿200元的毒品给谢某某,谢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程*,程*回到门市内将钱交给胡*后,胡*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

4.2014年10月29日晚上,在上述游戏室内,被告人胡*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30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鱼儿机”游戏室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游戏室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克。同时查明,三名被告人均是吸毒者。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抽样笔录、称重和抽样照片、同步录音录像、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书、证人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代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民法院(2011)宁刑一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程*、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程*、胡*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邀约被告人程*共同贩卖毒品,形成合意后,由被告人王*提供毒品,被告人胡*受王*邀约以自己的名义在游戏室及三被告人的住所贩卖毒品共四次,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了分装毒品,在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时,被告人王*、程*也分别有过参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程*、胡*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无明显的主从之别,均应对现场查获的23.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四次贩卖的毒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还单独向二人贩卖毒品一次,应增加相应的刑罚。根据三被告人的贩卖数额依法均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程*、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于王*,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程*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毒品、毒资、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三、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口供存在诱供、串供嫌疑,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上诉提出:毒品来源和销售都是王*操作,王*叫胡*帮忙贩卖毒品与己无关;未参与贩卖;答应王*在本人游戏室内贩毒仅是为了让王*早点还钱,有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无获利的想法;侦查人员存在欺骗行为,诱骗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口供。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诱供行为;程*系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胡*系从犯。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在泸县某农贸市场内王*租用的王**家门市内合伙开设“鱼儿机”游戏室,二人共同管理经营。在此期间,王*在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宋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麻古丸”)。2014年10月中旬,王*邀约程*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王*提出以程*女朋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名义贩卖毒品,避免他人找其赊账,胡*同意参与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王*、程前、胡*在游戏室内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分装成小袋。在分装过程中,张某某到游戏室找王*购买毒品,王*称是胡*在卖,胡*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胡*、程*在二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谢某某到王*位于泸县某小学旁边门市内向王*购买毒品,王*叫程*找胡*拿200元的毒品给谢某某,谢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程*,程*回到门市内将钱交给胡*后,胡*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

4.2014年10月29日晚上,胡*在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游戏室内将王*、程前、胡*抓获,并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王*、程前、胡*的基本情况。

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民法院(2011)宁刑一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王*前罪判决及刑满释放日期等情况。

4.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抓获王*、程前、胡*,以及经搜查在胡*坐的桌子面前抽屉内发现大量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泸县公安局民警对泸县某村王*甲家可疑人员及停靠门前车辆进行检查,在王*甲客厅左边小屋内,两男一女坐一张桌子三边,经盘问,男子分别叫王*、程*,女子叫胡星。在胡星坐的位置抽屉内发现一个铁盒子、一个柱形铁桶、一个装锡纸的小纸盒,在铁盒子、柱形铁桶内共查获14包红色丸状可疑物、10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在王*甲家外车牌为粤X号轿车上查获一把银白色疑似手枪,疑似手枪内查获疑似子弹一发。随后,民警到胡星、程*租房进行检查,搜出两个插有吸管的玻璃瓶子、三本笔记本、若干锡箔纸。其中笔记本中载明:“2014年10月26日,红酒100K,100×35=3500,白酒37个,37×90=3330,PS对方差白酒13个,13×90=1170,合计8000,油钱300,入货成本共计8300元;3150+8300=11450,PS两次入货成本;岚:进货3800,大哥2800,计6600元;10月28日,进货3800元(岚),10月22日进货50子子×33=17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6.称重笔录、抽样笔录、称重和抽样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所查获的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3.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19.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书。证实王*、胡星、程前尿检呈阳性,均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其去“鱼儿机”门市找王大购买100元的毒品,王大说100元只能买一半,这时毗卢的宋五到了,说另一半卖给他,于是蒋**一起购买了一粒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王**开始是自己在卖毒品,后来对外称没有做了,是一名女子在做,但蒋知道东西是王*的,这名女子帮忙发货。蒋找那女子买过两次200元的毒品。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其去“鱼儿机”游戏室找王大买毒品,蒋某某也在买毒品,但蒋只有100元,宋和蒋一起购买了一粒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都是在泸县某农贸市场“鱼儿机”游戏室向王*购买毒品。2014年10月中旬,其去游戏室向王*赊购200元的毒品,王*说现在不是他说了算,王*和程*都叫程的女友琪*赊,琪*不愿意,王*借给张200元钱,张用这200元向琪*购买了一粒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当时王*他们围坐的桌子上面还有很多包小的白色塑料袋,有些装有麻黄素和冰毒。张还在程*和琪*租住的房间内向二人购买过2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张一直在王*处购买毒品,后来王*和程*都说要买毒品找琪*,听说毒品生意是王*和程*在合伙,找琪*帮忙卖。每次向琪*购买毒品时,程*基本都在,有时王*也在。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和程*开的“鱼儿机”游戏室打工,看见王*、程*、王**在游戏室进门左手的房间里围桌而坐,王*指挥王**分装麻黄素、冰毒,王大没动手分毒品,还在程*、王**的出租屋内见过三人分装毒品。王*觉得自己熟人太多,怕出事就找到王**,以王**名义来卖毒品,王*把毒品放王**那里,王**卖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被抓了。毗卢镇的代某某曾经要胡**某某向王**赊200元的毒品来抵胡的父亲欠代某某的车费,胡在王**处赊了一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并将毒品在元通街上给了杨某某。

1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杨*知道胡*(音)欠代200元车费,杨提出让胡*拿东西来抵,胡*电话里表示同意。随后,杨*开车去元通拿货,晚上九点左右回毗卢拿出毒品和代一起吸食。

13.证人杨某某(别名“杨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代某某说有人差他车费,叫杨去找胡某某拿东西抵账。杨开车去元通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拿给杨一粒麻黄素和一包冰毒,杨开车回毗卢后和代某某一同吸食。

14.证人谢某某(绰号“曾六”)的证言。证实王*在卖毒品。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六点半,其接女儿回家路过王*在元通小学旁边的门市,向王*购买毒品,王*喊程*(音)叫琪*拿毒品,谢给程*200元钱,程*回门市喊琪*,琪*出来给谢一粒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

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分别辨认出王*即“王大”、程前即“程*”、“程南”、胡星即“琪琪”;证人宋某某、蒋某某辨认出王*即“王大”。

16.被告人胡星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下旬,王*(王大哥)找到胡说长期有人赊账买麻黄素和冰毒,不赊又不好,意思是以胡的名义来卖毒品。胡想到男友程*和王*合伙开“鱼儿机”亏了钱,想帮程*把这部分钱找回来,就答应了王*。之后有天晚上,王*拿了一包大概29颗麻黄素和一包冰毒出来分成很多小包包,一颗麻黄素和一点点冰毒分别装一个白色塑料封口袋里,王*把分好的一部分拿给胡,剩下的由王*自己拿着。大概被抓前两天,王*把所有的毒品都拿给胡。被抓前一个星期,王*正在分包毒品,一个长小胡子的男子来敲门,王*把毒品收起来后给对方开门,小胡子男子进来说要买2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王*给胡递了个眼色,胡说自己在卖,小胡子男子扔了200元在桌子上,胡拿了一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给小胡子男子。之后的一天下午,小胡子男子来胡和程*的租房给程*200元钱,程*喊胡拿2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给对方,胡将毒品拿给了小胡子男子。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胡在王*位于元通街一个小学旁边的屋里,程*进来拿了200元钱给胡,喊胡拿200元钱的麻黄素和冰毒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胡将毒品拿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还带了一个十多岁的小女孩。10月29日晚上,胡某某到“鱼儿机”游戏室说他父亲差别人车费,胡拿了200元的毒品给对方。公安民警在胡和程*的租房发现三个笔记本,其中有个笔记本记了一页账,是关于麻黄素和冰毒的。

17.被告人程前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中旬,其和王*(王大哥)一起开“鱼儿机”游戏室,但后来没分到钱,王*叫一起贩卖麻黄素和冰毒,程想早点把投资“鱼儿机”的钱收回来,就答应了王*。钱和账一直都是王*在管,王*说“鱼儿机”和卖毒品赚的钱和程平分。后王*叫胡*帮忙,方便拒绝别人赊账,卖毒品的钱交给胡*保管。被抓前一个星期,王*购买了100颗麻黄素和一包冰毒,王*在“鱼儿机”游戏室内叫程和胡*帮忙将毒品分装成小袋,胡某某也在游戏室。在分装毒品时,张某某到游戏室来找王*购买毒品,给了胡*200元钱,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黄素。张某某还到过程和胡*的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黄素。被抓前几天的晚上,曾六带着女儿找到王*,王*叫程喊胡*拿了200元的毒品给曾六。王*购买回来的冰毒和麻黄素,一部分分装成小包装贩卖,一部分被三人吸食了,一部分被现场查获。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程*来元通约合伙开鱼儿机,王答应了。第三天,王**某某租了王**的房子,程*搬了两台鱼儿机。同月10日或11日开张。三天后,程*女友王**来了,把胡某某带来上分。王**过来八九天后,程*、王**说要租房,王**给他们两人住。一天,王去租房看到吃麻黄素的瓶瓶以及一些麻黄素、冰毒。之后,王**就在游戏室里卖毒品,王知道建建、唐*、杨*、袁*、曾*找王**买过毒品。记得曾*过来拿毒品的那次,是曾*从王位于石桥**楼下门市经过,问王有没有东西,王*曾问程*有没有,后来王**拿了200元的毒品给曾*。2014年10月30日晚上七点过,建建来找王**拿了200元的毒品。过了三十分钟左右,公安将三人抓获,并搜出了王**的麻黄素和冰毒,还在王的车里搜出一支仿制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程*、胡*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程*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能够与上诉人胡*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代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王*、程*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诱供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首起犯意,邀约上诉人程*、胡*共同贩卖毒品,三上诉人均参与分装毒品,胡*按王*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王*、程*亦有参与,三上诉人作用均积极主动,无明显主从之分,三上诉人均应对现场查获的23.1克毒品及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程*、胡*及其辩护人所持系程、胡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程*、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于上诉人王*,量刑时酌情考虑。三上诉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三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三上诉人实施共同犯罪之前,上诉人王*还单独向两人贩卖毒品一次,应增加相应刑罚。上诉人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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