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商品砼与四川洪*、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江准**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洪**任公司、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江准**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街92号8栋3楼1号[房屋唯一号:×××、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218.77平方米、监证×××]、贺**与被告李*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路4号2栋附18号、某区某路260号37栋1楼4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权证号:监证×××;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357.28平方米、权证号:监证×××]予以查封。案外人毛璟程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路266号18栋1单元21楼2101号、2102号、2104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号,面积54.86平方米、56.81平方米、56.83平方米]、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区某一街1号23栋1单元2楼4号、某区某路299号1栋2单元20楼2004号、某区某二路266号18栋1单元21楼2106号、2107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权×××号、×××、×××、×××、建筑面积127.94平方米、92.07平方米、55.22平方米、61平方米]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街92号8栋3楼1号[房屋唯一号:×××、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218.77平方米、监证×××]、贺**与被告李*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一路4号2栋附18号、某区某路260号37栋1楼4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权证号:监证×××;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357.28平方米、权证号:监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李*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出租、抵押等。

二、对担保人毛璟程自愿以其购买的提供担保的位于成都市某区某二路266号18栋1单元21楼2101号、2102号、2104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号,面积54.86平方米、56.81平方米、56.83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毛璟程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出租、抵押等。

三、对担保人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区某一街1号23栋1单元2楼4号、某区某路299号1栋2单元20楼2004号、某区某二路266号18栋1单元21楼2106号、2107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权×××号、×××、×××、×××、建筑面积127.94平方米、92.07平方米、55.22平方米、6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张**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出租、抵押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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