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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产公司)诉被告刘**、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盛**产公司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8元,但逾期后原告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缴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产公司应当预缴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期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缴诉讼费,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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