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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原告工作忙、压力大,很希望回家后得到被告作为妻子的体贴,然而,被告性格也比较好强,家里做任何重大决定都以自己为主,不太考虑原告的意见,更不懂得体贴配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都极不爱做家务,导致家庭环境非常糟糕,双方为此发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越发淡薄,最终分居生活。且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生育,致使原告非常痛苦,想独自一人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彭州市某镇某甲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彭州市某镇某乙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涉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位于彭州市某镇某丙街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离家出走的一个月前被告还帮原告充话费,被告还是比较关心原告,双方也没有长期分床,分床睡的情况是因为被告的睡眠比较差。被告之所以不做家务,是因为被告做了3次人工受精,2次试管婴儿,造成被告的身体急剧虚弱,还造成神经衰弱,加上被告在精神病医院上班的工作性质,导致被告身心压力极大。被告认为不做家务并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彭州市某镇某丙街某楼某单元某号住宅是被告的母亲生前出资给被告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另两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还存在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就是因为生活琐事有些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工作压力大,均未有精力做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被告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失败、抱养小孩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精神压力巨大,被告的身体受到创伤,夫妻感情因交流不够,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财产信息3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主要为做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不爱做家务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沟通得到解决。虽然原告不能生育导致其精神压力大,但被告并未介意该情况,仍然愿意与原告一起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互相沟通搞好夫妻关系。而原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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