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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曹**诉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曹**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李**、曹**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庞*因为投资需用钱,在三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庞*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庞*立即偿还在三原告处的借款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庭审中明确利息包括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期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款清息止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李**、曹**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2014年12月21日庞*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汉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川西充**限公司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庞*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庞*向徐**、李**、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曹**、曹**现金120000(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到二月二十五日,月息2.5分、25‰。身份证:511325198203130413,电话15908372191,借款人:庞*,2014.12.21。”原告徐**、李**、曹**于当日从银行取出120000元现金交于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庞*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按照约定将120000元借款出借给庞*,庞*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庞*因未偿还借款,故对三原告要求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庞*按照月利率2.5分即25‰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李**、曹**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另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李**、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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