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成都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谢其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息2%,借期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6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万元,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胡*与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按月利率2%月支付利息;借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不能按约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本息总额3‰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已将160万元转入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及逾期后利息共计18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已能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及逾期后利息18万元,对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以上方式计算的利息应扣减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