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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系四川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国舰)原总经理、股东,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能源)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间,覃某某私刻南都国舰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章后,以国晶能源需借款进行经营为由,向冷某某、万某某、成都鋐**限公司、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等自然人、法人借款或变相借款、并在其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等授权证明、债权凭证上加盖私刻的南都国舰公章及陈某某章,用以在借款时骗取出借人信任及为借款提供虚假的南都国舰的担保。经查,南都国舰从未同意或授权覃某某对外以南都国舰名义提供担保。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冷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川求实鉴(2014)文鉴字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公鉴(文检)(2014)8391号11422号鉴定书,借款担保协议,四川南**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条,大**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成都**限公司拟进行股权质押所涉及的四川南**有限公司股东部分权益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成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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