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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傅某某购买“南山”牌307A型射钉枪一支后,将该射钉枪藏匿于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嘉泽路2号“泉水人家”小区*区*栋*单元*号的家中。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泉水人家”小区二期A区门口处被抓获,后对其位于该小区内*栋*单元*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时,从其卧室内查获射钉枪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傅某某卧室内查获改装的一支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好,请求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苏*、陈*、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的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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