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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责任公司诉四川省兴**内江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责任公司(简称永进农**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简称“兴乐**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进农**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陈*与被告兴乐**分公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进农**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永进农**司向被告兴乐**分公司预付货款1,386,000元购买2,000吨碳铵,双方协商每吨单价693元。被告兴乐**分公司收款后将该款挪用,后因无钱购买生产碳铵的原料,于2008年8月22日要求原告永进农**司再预付700,000元购买原料,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永进农**司两次合计预付货款2,086,000元给被告兴乐**分公司,被告兴乐**分公司应向原告永进农**司供应碳铵3,010吨。之后,被告兴乐**分公司只向原告永进农**司提供了价值1,804,771元的共2,604.28吨的碳铵,少供价值281,229元的碳铵。被告兴乐**分公司是被告兴乐化工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兴乐化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乐**分公司退还原告永进农**司货款281,229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兴乐化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乐化工内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兴乐化工内江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兴乐化工内江分公司已向原告永进农**司提供了足够的碳铵。双方的账目在前两次的诉讼中双方已经结清,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进农**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永进农**司与被告兴乐化工内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且原告永进农**司诉请的这笔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有两次货款的诉讼,原告永进农**司均未提出该笔欠款。且原告永进农**司的诉请的资金利息过高,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进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乐化工**乐化工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永进农**司与被告兴乐**分公司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20日有着长期购销碳铵化肥关系。原告永进农**司因与被告兴乐**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由兴乐**分公司向原告永进农**司提供1,500吨碳铵化肥价款为760,000元的《碳铵购销协议》以及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碳铵淡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以被告兴乐**分公司及被告**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0日,本院做出了(2010)内中民初字第15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乐**分公司及本案的被告在品迭两合同关系后,共同履行给付原告252,434元的义务,该判决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永进农**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2008年6月到7月被告兴乐**分公司向原告永进农**司供碳铵化肥价值281,229元的情况说明,并在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了认定。

原告永进农**司因与被告兴乐**分公司涉及2009年1月6日对账后确认的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兴乐**分公司所欠原告永进农**司碳铵款398,013元及2009年8月15日,原告永进农**司与两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付款协议后的付款履行情况发生纠纷,原告永进农**司以兴乐**分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2年4月25日,原告永进农**司就上述纠纷向资**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1日以(2012)资中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公司给付原告永进农**司货款297,188元及利息;给付已付货款100,825元的利息15,956元。被告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内江**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资**法院重诉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资中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兴**公司给付原告永进农**司货款15,959元及利息和已付货款100,825元的利息15,956元;二、被告兴**公司给付原告永进农**司以抵消的债权281,229元的利息53,433.51元。原告永进农**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内江**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做出了(2013)内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兴**公司欠原告永进农**司货款398,013元,经品迭被告兴乐**分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4日向原告永进农**司供碳铵化肥433吨的货款281,229元,以及被告兴乐化公司先后偿还及扣抵的货款100,825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以碳铵抵货款20,825元),现尚欠货款15,959元。该15,9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以15,959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由被告兴**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永进农**司支付;二、被告兴**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永进农**司支付已付货款100,825元的利息15,956元。

2008年7月30日和8月1日,原告永进农**司向被告兴乐**分公司预付货款1,386,000元购买2,000吨碳铵,双方协商每吨单价693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永进农**司与被告兴乐**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永进农司于2008年8月1日前后预付给兴乐**分公司碳铵货款1,386,000万元,双方约定由兴**工对市场销售价格控制销售,保证永进农司差价利润20元/吨,现因兴**工需要再次补充生产所需主要原料(煤炭)货款,经双方协商由永进农司再次补充兴**工碳铵预付货款70万元(人民币:柒拾万元),该款仍按兴**工定价销售,保永进农司20元/吨价差结算(兴**工所定售价首先满足永进农司自销,有异议时由兴**工直销)。双方各执两份。原告永进农**司于当日通过信用社转款700,000元到被告兴乐**分公司指定账户上。原告永进农**司两次向被告兴乐**分公司预付碳铵货款2,086,000万元。被告兴乐**分公司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永进农**司供贷。原告永进农**司以被告兴乐**分公司供给原告永进农**司价值281,229元的碳铵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281,229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兴乐**分公司是被告兴**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2月26日该公司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收(领)款单,补充协议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账借方凭条、付款证明单和被告提供的(2010)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3)内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2012)资中民初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账目说明、(2010)内中民初字第15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内江市**证中心关于对农用碳酸氢铵出场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价鉴(2011)5号)、销售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进农**司与被告兴乐**分公司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有着长期碳铵化肥购销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了若干笔交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产生了纠纷,原告永进农**司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和资**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和款项结算产生的纠纷通过判决和调解方式处理完毕。本案中,原告永进农**司又单就其中某一段时间的购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争议的碳铵化肥购销合同关系,是长期的合同关系,是连续性的,不可分割的;且本院(2010)内中民初字第15011号民事判决书和内江**民法院(2003)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有关纠纷作了处理,原告永进农**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直至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才主张。就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言,因原、被告双方至2009年12月20日后未再发生购销关系,两被告也未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如存在本案原告永进农**司主张的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永进农**司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江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原告内江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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