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冯**、刘*娟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033号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7号1楼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四间商铺(简称争议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西**大学(简称西南财大)以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西**大异议称,(一)争议房屋位处原四**学校,该校于2000年并入西**大。在合并过程中,争议房屋一并划归西**大,该情况也报中华**教育部备案。(二)1994年1月8日,四**学校与其下属单位实验银行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根据约定实验银行享有争议房屋产权。由于四**学校无权将划拨的教育用地投资修建营业用房,导致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联合建房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三)争议房屋位于西**大光华校区规划红线内,西**大对争议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若将土地和房屋一并处置,事实上造成将国有划拨教育用地按照商业用地拍卖的后果,并导致房屋权属进一步复杂化。综上,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答辩称,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争议房屋,合法有效。现赵**申请执行冯**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西南财大的异议。

被执行人冯**、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西**大出具的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12月5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西**大。2011年3月25日,冯**从成都**限公司买卖取得争议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西南财大,申请执行人赵**在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冯朝阳的情况下,申请执行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西南财大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7号1楼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四间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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