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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原审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原审诉称,廖**向宋**购买砖后欠款274,500元,廖**于2013年7月11日向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后,廖**除已付14.45万元外,下欠13万元至今不付。请求判决廖**、梁**向支付砖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廖**、梁**原审辩称,在宋**购砖的总货款为274,500元是事实,但已向宋**付款27万元,现只欠款4,000多元。廖**、梁**为证明陈述的事实,提交了1、宋**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1月8日分别出具收到6万元、5万元和13万元的收条以及通过中国**银行向宋**3万元的汇款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廖**与梁**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廖**陆续在宋**处购砖,并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10月10日向宋**支付了砖款人民币6万元和5万元,共计11万元,宋**收款后,分别向廖**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丽水嘉苑C幢砖款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人宋**”、“今收到丽水嘉苑C幢廖**砖款伍万整(50,000.00)此据收款人宋**”。2013年2月7日,廖**通过中国**银行再次向宋**转砖款人民币3万元元。2013年7月11日,宋**与廖**就双方买卖账务进行结算后,廖**向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砖款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已付款按宋**的收条减帐)余款订于十月十五日前付清,如果到时不付清按月息伍分计算。此据廖**”。事后,宋**多次要求廖**支付所欠砖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了南充**定中心对廖**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宋**”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委托单位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处‘宋**’签名字迹不是宋**本人书写的字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廖**之间存在砖的买卖关系,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欠付廖**砖款人民币134,500元的事实,有廖**向宋**出具的《欠条》及宋**向廖**出具的《收条》等证实,予以确认。由于案涉砖款系廖**与梁*琼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欠条》中约定“到时不付清按月息伍分计算”,该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庭审中廖**提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加上宋**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显然“月息伍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宋**”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不是宋**本人书写的字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具有文书及痕迹司法鉴定从业资格,检验过程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予以采纳,由此,廖**抗辩已向宋**付款27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廖**、梁*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货款人民币134,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以货款134,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50元,由廖**、梁*琼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廖**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2011年11月8日签署的收条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为由,对该证据收条不予采信,而该收条是上诉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书写出具的。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事实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7万元,只欠4,000余元未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134,500元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审确定的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格的鉴定资质,因此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因此恳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梁**的答辩意见同廖**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廖**和宋**均称,收条都由廖**书写内容,宋**仅在落款处签名。廖**称,2011年11月8日其向宋**给付的13万元,系现金交付。宋**否认廖**给付13万元的事实,称廖**单次给付从未超过1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欠条记载的内容,廖**应向宋**支付购砖款274,500元,减去廖**已经支付的金额,剩余的为廖**尚欠未支付的砖款。宋**对于廖**2011年8月24日、10月10日和2013年2月7日给付的6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共计14万元无异议,但否认廖**2011年11月8日向其给付13万元。对于廖**2011年11月8日给付的13万元,尽管有廖**提供的署名为“宋**”的收条证实,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收条上的“宋**”并非宋**本人所写,表明廖**2011年11月8日给付13万元不是事实,一审不予认定并判决廖**、梁**偿还货款134,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廖**对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以亲眼看见宋**2011年11月8日在收条上签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规定的证据,故对廖**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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