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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本人所持有的“成都市金**有限公司”1%的股权,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变卖、赠与或再次抵押、出质该股权,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并同意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用本人持有的“成都市金**有限公司”1%的全部股权,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变卖、赠与或再次抵押、出质该股权,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成都**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50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6月5日前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借款利率为年息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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