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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辛**经营赛江南文化酒楼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货折合人民币共计39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辛**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辛**支付货款人民币39900.00元及利息;2、被告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供给的货物是给赛江南餐馆的;2、被告辛**只是赛江南餐馆的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3、原告诉称是欠款纠纷,但没有出示欠条;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赛江南”餐馆供应食材后一直未收到货款,后于2016年1月2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辛**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其认为被告辛**系该餐馆的经营者,且两张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辛**的签名。该费用报销单上显示被告辛**为会计主管,报销单位为“赛江南”,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39,900.00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辛**辩称其是赛江南”餐馆的会计,并不是实际所有人。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其在2016年3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赛江南”餐馆实际所有人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辛**一直未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赛江南”餐馆全名为蓬安县赛江南文化酒楼,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但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处为本案被告辛**,其身份为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原告虽在起诉状的案由中注明是欠款纠纷,但从起诉状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实际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有被告辛**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两份,被告辛**表示认可,但其辩称自己签字系作为会计的职务行为,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但从本院调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显示被告辛**为业主,后本院限期被告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蓬安**化酒楼的经营者另有其人,但却一直未提交。可见蓬安**化酒楼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无法直接确认被告辛**为蓬安**化酒楼的经营者,但综合目前现有的证据和被告辛**有能力提交而拒不提交蓬安**化酒楼经营者相关证据的行为下,本院认为被告辛**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辛**向原告王**支付货款人民币39,90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辛**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民币39,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0元,由被告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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