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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五万元,原告遂通过中信银行卡向被告转款五万元。但在原告经济困难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

3、原告电话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龙*是受案外人江苏安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张**洽谈购买机械设备事宜,谈妥后该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款项,基于此前提该公司委托原告转5万元人民币至被告张**账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安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江苏安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拟证明该50000元的转款系江苏安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龙*向被告张**支付的设备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双方对转款这一事均予以认可。原告龙*主张该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没有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提出该笔转款系案外人江苏安润**有限公司委托龙*代该公司向被告张**支付的设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对涉案的50000元款项主张属于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短信信息,仅能证实被告张**向其提供了银行账号信息,原告龙*按照该信息向被告张**转账5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事宜均是通过电话联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无借条,但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就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转款属于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该款属于案外人江苏安润**有限公司委托龙*代该公司向被告张**支付的设备款,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本院对此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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