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被告四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四川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中达纸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比较好。2015年6月中旬,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欠缴电费,为了尽快缴纳电费,维持正常生产,应被告公司负责人请求,原告在成都**江支行,用房产作抵押贷款55万元,借给被告公司解决燃眉之急。2015年6月15日贷款到账后,原告夫妻二人一起到大塘农商行营业点取现金45万元,6月16日又到甘溪营业点取现金10万元,于当天上午将55万元现金一起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室。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收到郑*借款55万元。被告公司负责人承诺一两个月就归还,但之后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许多资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达纸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达纸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达纸业公司辩称:被告因为现在处于停产状态,很多资料已经流失,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查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550000元现金交至被告财务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郑*借款,金额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原告郑*、被告中达纸业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公司出纳程**在收据上签名、盖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原告由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中达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变更为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成都**江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书面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郑*请求被告中达纸业公司归还借款5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中**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四川中**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