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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贸易公司诉被告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责任公司(简称瑞**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氧水。2015年4月9日还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帐函和对账明细表加盖了财务印章,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和双方业务往来情况作了确认,但之后对尚欠原告的货款271642.20元未予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64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瑞**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1、企业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情况;2、对帐*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的往来情况,被告付款及尚欠款等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原告鲜章,且无被告方的人员签字,对加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函、对帐明细和合同是采取传真和信函的形式往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帐函、对帐明细和合同上加盖公章,即是对文件内容的确认,且原告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材料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价格随行就市、产品数量按需方要求及时发货、双方定期对帐、采取滚动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帐函和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财务印章,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和双方业务往来情况作了确认,对尚欠原告的货款271642.20元进行了认可。后因被告停产未付货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云**司向原告瑞**司购买货物,虽双方约定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但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要求供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瑞**司要求被告云**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716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汉市**责任公司货款27164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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