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与谢**、张**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应归还乐山市**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讼费用21220.5元。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住房两套;向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乐山市嘉**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已支付106200.90元到我院案款账户(此款现已支付申请人),并拟定继续履行计划。除以上财产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谢**、张**的其他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二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由于该公司与二被执行人因其他借款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审结后进入执行时再一并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住房两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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