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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4许,被告人朱**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6号“郁金香广场”2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0.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肖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朱**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净重0.4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物2颗(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肖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肖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丸状物2颗,当场从被告人朱**处查获毒资300元及白色晶体36包(经称量净重21.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5条(共67颗,共计净重6.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毒资已扣押在案。

被告人朱**对“丑娃”贩卖毒品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涉案毒品、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均扣押在案。公安机关于挡获当日对被告人朱**进行了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到案后的揭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尹某某(外号丑*)抓获;2014年7月11日,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检察机关决定对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被告人朱**的户籍信息、辨认说明,被告人朱**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量、毒资的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839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6克,挡获时在被告人朱**身上查获的28.21克甲基苯丙胺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经查,被告人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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