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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邓*、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黄**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欧**某某(另处)利用肖福利肖某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资阳市注册成立了资阳市**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黄**聘请刘**某某(另处)、被告人刘**为该公司的职员,其中刘**某某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工作,刘**负责在黄**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以该公司的名义给湖南**限公司虚开销售针织布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847501元。其中刘**虚开20份,税额共计339000元;给南昌博**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致该公司抵扣税款135024.46元;2012年7月23日资阳市**限公司在与深圳市**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深圳年年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抵扣税款611759.17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在明知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在黄**的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为他人虚开税额为982525.46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接受他人虚开税额为611759.17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刘**为他人虚开税额为339000元,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受人安排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称,本案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与刘**是共同犯罪,但认定二人虚开税额不同,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一致。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欧**某某(另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资阳市注册成立了资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黄**聘请原审被告人刘**等人为该公司职员,刘**负责在黄**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上诉人黄**授意,康**公司给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虚开销售针织布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847501元,其中刘**虚开20份,税额共计339000元;给南昌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致博**司抵扣税款135024.46元;2012年7月23日康**公司在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用于抵扣税款611759.17元。

2013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侦大队接资阳**国税局稽查局报案,经初查,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侦查。

2.资阳**国税局稽查局移送违法线索的函、关于康**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一案调查报告,证实资阳**国税局于2012年8月在对康**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审核中,发现从“深圳市**限公司”开具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现异常情况,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携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无果后,到其办公场所和租赁的仓库查验,发现该纳税人已经逃走。遂报案。经调查,抵扣联纳税人销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限公司”,而该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显示销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限公司”;年**公司记账联销售货物名称为“精炼棕榈液油”,而康**公司取得抵扣联销售货物名称为“针织布”。康**公司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公司开具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受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去函协查。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于2013年9月4日20时许在该市抓获黄**。同月21日,刘丽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雁江区国税局出具的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表,证实2012年4月25日至8月15日,康**公司前后5次共领取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1347756-01347775、03429556-03429575、03429641-03429660、03436211-03436230、03436756-03436775。

5.向雅**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1)买卖合同,载明2012年6月25日,肖斌肖某代表康**公司与雅**司在资阳市签订购买针织布126.8吨的合同,单价46000元(含税),价税合计5832800元。

(2)康**公司的送货单,载明2012年7月9日、12日康**公司分别送货给雅**司12.5吨、12.57吨,共计25.07吨针织布。

雅**司的记账凭证(字第8),载明2012年7月31日雅**司记账:(摘要)17份,已收到25.07吨;(借方)原材料针织布1695001.66元,应交增值税(进)288150.34元;(贷方)应付康**公司账款1983152元。

雅**司提供的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证实发票号为01347756-01347772,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18日,货物均为针织布,数量均为2.536吨,单价均为39316.239316元/吨,金额均为99705.98元,税率均为17%,税额均为16950元,价税合计均为116656元。17份发票共计:数量43.112吨,税额288150元,价税合计1983152元。

(3)雅**司的记账凭证(字第5),载明2012年8月31日雅**司记账:(摘要)33份,33×2.536=83.688。(借方)原材料针织布3290297.34元,应交增值税(进)559350.66元;(贷方)应付康**公司账款3849648元。

雅**司提供的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证实发票号为03429556-03429575、03429641-03429650、01347773-01347775。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18日,货物均为针织布,数量均为2.536吨,单价均为39316.239316元/吨,金额均为99705.98元,税率均为17%,税额均为16950元,价税合计均为116656元。33份发票共计:数量83.688吨,税额559350元,价税合计3849648元。

(4)雅**司的记账凭证(字第13),载明2012年8月31日雅**司记账:(摘要)退货。(借方)原材料针织布825641.04元;(贷方)应付康**公司账款825641.04元。

出库单,载明雅妮公司交康兰**司21吨针织布,提货人签名为肖斌肖某。

(5)雅**司原材料明细账、应付康**公司账款,载明2012年7月31日,凭证号数记-008,摘要:17份发票到,已到货25.07吨;购入数量25.07吨,金额1695001.66元。2012年8月31日,凭证号数记-005,摘要:购入,发票到货物未到;购入数量0,金额3290297.34元。2012年8月31日,凭证号数记-0013,摘要:退货;退货数量21吨,金额825641.04元。

(6)雅**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2年7月雅**司使用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编号01347756-01347772)抵扣税款288150.34元。2012年8月雅**司使用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编号03429556-03429575、03429641-03429650、01347773-01347775)抵扣税款559350.66元。共计抵扣847501元。

(7)雅**司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收到康**公司增值税发票50份后,网上认证申报抵扣税额847501元。

(8)雅**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注销税务登记审批书证,证实雅**司2012年5月8日成立,2013年2月5日注销税务登记。

(9)长**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存款凭条、完税证、证人方*红方某某(长**税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根据资阳**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函,于2013年1月7日至2月6日对雅**司进行检查及雅**司补缴增值税847501元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刘**供述,受黄**安排,她给雅**司开具了2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6.向博**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1)修补剂、胶棒、防腐剂等订货合同4份,载明2012年6月4日、6月20日、7月5日、7月12日谭伟学谭某某代表康**公司与博**司在南昌签订合同四份,由康**公司向博**司供货,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博**司提供的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康**公司2012年7月10日收货款233650元;8月16日收货款228736元;8月27日收款350100元;9月18日收款116800元。收款人均为“谭”。

(3)康**公司开具给博**司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发票号为03429653-03429660,开票时间均为2012年7月23日,税额从16517.6元至16979.6元不等,价税合计从113680元至116860元不等。8份发票的税额共计135024.2元,价税合计共929286元。

(4)博**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情况。

(5)说明、完税凭证,证实江西省南**发区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博**司法人代表万**某某在该局自查补缴增值税税款135024.46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号为03429653-03429660,销货单位为康**公司。

(6)证人万**某某(系**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他通过一个姓谭的业务人员,收到了康**公司向博**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收据。价税合计约929286元,税款共计135024.46元。他按价税合计的9%共付给姓谭的业务人员8万余元。经辨认票号03429653-03429660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他向姓谭的业务人员购买的发票。他和康**公司没有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

7.接受虚开的年**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8份,证实发票号为02376600-02376647。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23日,货物均为针织布,税率均为13%。发票及印章显示销货单位均为“深圳市**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均为440301763473797。除编号为02376647的发票的数量为0.77吨、单价为28759.90909元/吨、金额为22145.13元、税额为2878.87元、价税合计为25024元外,其余47份发票的数量均为2.69吨、单价均为37045.762081元/吨、金额均为99653.10元、税额均为12954.90元、价税合计均为112608元。48份发票的税款共计611759.17元,价税合计共计5317600元。

(2)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8份,证实发票号为02376600-02376647。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23日,货物均为精炼棕榈液油,单价均为6920.3539823元/吨,税率均为13%。发票显示销货单位均为“深圳市**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均为440301763473797。除编号为02376647的发票的数量为3.2吨、金额为22145.13元、税额为2878.87元、价税合计为25024元外,其余47份发票的数量均为14.4吨、金额均为99653.10元,税额均为12954.90元、价税合计均为112608元。48份发票的数量为680吨,税款共计611759.17元,价税合计共计5317600元。

(3)年**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301763473797。

(4)年**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2012年7月17日,肖福利肖某某代表康**公司与年**公司签订了销售680吨棕榈液油的合同,买方为康**公司,含税价为7820元/吨,总金额5317600元。

(5)记账凭证,载明2012年7月23日年年**公司记账,收到康**公司货款5317600元,应交增值税款为611759.17元。

(6)农业银行分户帐、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年**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7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超越商行向康**司农行账户转款200万元、1142500元(当日共计转入3142500元,转入前康**公司账户余额为0)。康**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年**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98万元、995000元、50万元、667400元(当日共计转出3142400元)。支付银行交易费后,康**公司账户余额仅23元。

2012年7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超越商行向康**司农行账户转款2150050元。康**公司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向年年**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57万元、58万元(当日共计转出215万元)。支付银行交易费后,康**公司账户余额仅11.5元。

2012年10月17日康**公司账户在转入500元后,转给年**公司工商银行账户400元。同日康**公司账户在转入24750元后,转给年**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4800元。支付银行交易费后,康**公司账户余额仅45.51元。

康**公司共计向年**公司转款5317600元。

(8)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登记表,载明康**公司设立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肖福利肖某某、股东为赵**某某,核准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到年**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年**公司没有从事针织布的业务,而且针织布的税率是17%。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资阳市公安局对卓**某某在腾讯QQ邮箱中的2封电子邮件进行远程勘验。勘验发现:卓**某某的邮箱于2012年6月3日收到“黄总”的箱邮发来的邮件《打印一份给刘*,你自己留一份,放好抽屉里》,附件“优惠代开正规(发票)”内容为:“现我司可对外优惠代开各地增值税发票、普通销售、建筑业、汽车销售业及广告服务业等票据,发票点数低,欢迎贵方来电洽谈。本公司信誉承诺,所提供一切票据皆可让贵方验证后再付款”。2012年7月19日卓**某某的邮箱发给“黄总”的邮箱邮件《增值税发票》,附件为一张票号为034295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上半年应聘到康**公司,面试她的是“黄总”和“杨*”。“黄总”和“杨*”是老板,“黄总”到公司多一些,她和刘*刘某是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姓刘的男子负责后勤工作。她的工资都是“黄总”通过姓刘的男子发的。刘*刘某主要负责公司账户交易资金的凭证的整理。她按照“黄总”的要求到资阳**国税局、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领取一些资料、公司账户的交易凭证,然后把拿到的资料带回交给刘*刘某。“黄总”和“杨*”说公司是搞贸易的,但她没看到有具体贸易。她打过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打错了两张后,“黄总”就不要她打了,刘*刘某到公司上班后,那些比较重要的工作就全交给刘*刘某了。印象中在打发票的时候有湖**公司。并辨认出“黄总”(黄**)、“杨*”(欧**某某)、刘姓男子(刘**某某)、刘*刘某。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9月他和朋友刘伟刘*甲参加应聘见到自称是从深圳过来考察准备开公司的“黄*”和“杨*”。2012年3月“黄*”拿了1万2千元钱让他租房并购买办公桌椅,“黄*”用肖福利肖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通过中介公司的人在资阳注册了康**公司。给他任命的是经理职务,职责就是开车接送员工和给下面员工发工资。刘丽刘*主要负责到国税局办理公司业务,卓**通过电脑在网上打广告,平时就他们三人在公司工作。“黄*”先说康**公司经营电子产品,后来他发现公司人少,又没开展业务,每天上班就看见刘丽刘*和卓**在操作电脑。后来“黄*”才说她们在网上发康**公司可以对外开票的信息,赚开增值税发票的钱。“黄*”还对他说过,如果他的朋友需要开票,可以把“黄*”拿给他的名片拿给朋友联系。并辨认出“黄*”(黄**)、“杨*”(欧**某某)、卓**某某、刘丽刘*。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通过刘**某某认识了来资阳投资的“黄总”和“杨*”。有一次她在星悦酒店听“杨*”用普通话在电话里与对方说税票的事情,但她一走近,他就把电话挂了。并辨认出“黄总”(黄**)、杨*(欧**某某)。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看到康**公司在网上发的招聘信,和刘宗望刘某某一起到该公司应聘。“黄总”和“杨*”是该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杨*”(欧**某某)、“黄总”(黄**)。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她在康**公司做兼职会计,每个月做帐的时候发现该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但在2012年6月,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小*提出增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到该公司的开户行查看公司的汇单柜,了解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发现汇单柜里什么都没有,认为康**公司肯定有问题,就离开了康**公司。并辨认出小*(卓佳莉卓某某)、小*(刘**)、开车小*(刘**某某)、“杨*”(欧**某某)。

14.证人何**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她从雁**税局退休,2012年4月局领导指定她管理康**公司。康**公司在2012年4、5、6月都是零申报,2012年7月它的销售收入突增,达到了几百万,2012年8月因为发现该公司的进项专票有问题,公司的人就逃了。

15.涉及公司注册的证人证言

(1)证人曾**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成都**事务所帮别人工商办证。2012年3月,一男的电话与他联系,他帮该男的办理了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收了1000元代理费。康**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等资料,都是那男的提供的。

(2)证人李**、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成都市成**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康**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中以他们公司名义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伪造的,该验资报告中“李**”的签名和印章也是假冒的。

(3)证人肖福利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不知道康**公司,且曾丢失过身份证。

16.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黄**叫她去康**公司上班,康**公司是黄**和“阳总”开办的,她的工资是黄**发的。2012年7月黄**将一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广告信息和一本四川省内的黄页交给她,让她们按照黄页上的企业联系方式打电话、发短信,在互联网上发布开票信息。她才知道黄**和“阳总”成立的康**公司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黄**让她们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给哪个公司,单位、数量、金额是黄**用QQ传到公司电脑上的。她们前后共开了约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只给雅**司开具了20多份发票。她在康**公司工作期间共领了14000元。并辨认出“阳总”(欧**某某)、黄**、刘**某某等人。

17.上诉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他伙同欧**某某冒用肖福利肖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在资阳注册成立了康**公司,公司场地的租金和办公用品都是他垫付的,用了一万元左右。刘丽刘某是他找来的。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做过具体的生意。欧**某某让他联系一陈*男子,陈*男子将进项发票(购货发票)寄到资**司,他按照欧**某某和陈*男子的要求,让刘丽刘某在公司的电脑上网上认证。开出去的销售发票也是陈*男子把邮件发到他的邮箱后,他再转发给公司。刘丽刘某她们把专票打印好后又按照陈*男子的要求寄出去。按照欧*的要求,他叫公司的人将其中一张销项发票的扫描件发到他邮箱后,他再转发给了陈*男子。据其所知康**公司在经营期间无贸易往来。并辨认出欧**某某、刘丽刘某、卓**某某、刘**某某等人,辨认他用QQ邮箱发给卓**某某的邮件“优惠代开正规(发票)”、卓**某某用QQ邮箱发给他的邮件“03429558发票”,并签名确认。

针对上诉人黄**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本案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康**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经查,(1)康**公司与雅**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代表康**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肖斌肖某,但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康**公司并无该人存在;雅**司记账凭证、送货单记载,2012年7月9日至12日收到针织布25.07吨及发票17份,应付货款为1983152元。17份发票反映所购针织布价税合计1983152元,但针织布的数量却为43.112吨,存在矛盾;雅**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7月20日康**公司在未交货情况下又寄来增值税发票33份。(2)证人万**某某(博**司法人)证实与康**公司没有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与康**公司交易的合同、送货单、收据都是购买的。(3)康**公司与年**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代表康**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肖福利肖某某,但证人肖福利肖某某证实他不知道康**公司;康**公司转给深圳年**公司的531万余元“货款”,系康**公司账户在本无余额的情况下,收到来自于深圳的转款后即转给了年**公司,康**公司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货款支付。(4)证人卓**某某、刘**某某(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康**公司会计)证实康**公司无真实业务;同案人刘**供述,康**公司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上诉人黄**亦供述,据其所知康**公司无贸易往来。故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黄**告诉他康**公司可以对外开增值税发票,赚开票的钱;证人卓**某某证实,在康**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她按照黄**的安排到国税局等单位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人刘**供述,黄**安排她发布代开增值税发票信息,在康**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黄**安排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远程勘验笔录、刘**的供述证实黄**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广告、接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电子邮件并经黄**辨认无异议;上诉人黄**亦供述,在康**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安排刘**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并有安排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黄**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原判认定黄**、刘**是共同犯罪,但认定二人虚开税额不同,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织者、授意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黄**的犯罪数额为康**公司为他人虚开税额982525.46元及接受他人虚开税额611759.17元。刘丽刘*在黄**的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故刘丽刘*的犯罪数额为刘丽刘*虚开税额339000元。对黄**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在明知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在黄**的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为他人虚开税额为982525.46元,接受他人虚开税额为611759.17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刘**为他人虚开税额为339000元,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受人安排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黄**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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