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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不到十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5月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在夫妻之间在所难免,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分居生活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被告则在蓬安县城居住生活。原、被告在此期间通过电话联系。2015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患有二级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且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化解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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