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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经营运输车辆(川S-17691)在被告所在地双土乡石碾村煤矿(现名为富源煤矿北)从事原煤运输业务。被告要求凡运输车辆必须缴纳押金才能从事该厂的运输业务并约定车主可随时退走押金。2014年4月份该煤矿停产,也没有运输业务,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归还原告押金2万元人民币。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条子是自已出的属实,但他收到押金后是交给煤矿入了账的,并不是他个人占为已有,退押金应找煤矿或煤矿老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李*在被告刘**所在地渠县双土石碾煤矿经营煤炭运输,原告被要求缴纳2万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4月份该煤矿停产,没有运输业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刘**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要求被告刘**退还押金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押金是入了煤矿的账的,原告退钱应找煤矿或煤矿老板退”但收条没加盖煤矿的相关印章,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煤矿入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押金是由渠县**煤矿收取。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押金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煤矿或者煤矿实际老板杨**等承担退还押金的义务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收取被上诉人李*运输押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称收取押金的行为是作为煤厂出纳履行职务,收取押金后已经入账。但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资金进入煤厂账户或者其他入账证据。同时,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李*开具的收据上,既没有出现煤厂名字,又没有加盖煤厂公章。上诉人称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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