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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陈**、杨**、四川辰**限公司、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四川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实公司)、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姆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马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杰鸿,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公司与辰**司签订了分别为发包人、承包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包范围:⑴土建工程,基础……本工程包工包料……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协议书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还对工程承包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落款发包人处有河**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朱**”字样的签字;在落款承包人处有辰**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少中印”字样的印章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字样的签字。2012年7月3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作为说明人共同出具了《说明》一份,上载明:“关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同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适用于建工局备案和工程验收……”落款处有两公司盖章,并且有“朱**”、“杨**”字样分别在两公司落款处签字。2013年4月28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形成了分别为甲方、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决算协议》,协议载明:“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泸**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同意对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修建的5厂区工程根据协议书进行决算……”,该协议的落款有“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签章”字样及该公司的盖章,并有“朱**”、“签字人:何**”字样的签字;还有落款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签章”字样及该公司的盖章,并有“杨**”字样的签字。2013年5月10日,河**公司与辰**司形成了分别为甲方、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决算决议》,该协议载明:“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辰**限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同意对四川辰**限公司修建的5厂区工程……劳务款壹佰贰拾叁万元……”落款有“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签章”字样及该公司盖章,并有“何**”、“朱**”字样的签字;还有落款为“四川**限公司签章”及该公司的盖章,签字处并有“杨**”字样的签字。同日,河**公司与辰**司签订了分别为甲方、乙方的《付款协议》,上载明:“……1、付款金额:建筑工程施工决算金额贰佰柒拾叁万元(支付对象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工程款金额壹佰贰拾叁万元(支付对象四川辰**限公司)……”落款甲方河姆渡投资公司处有该公司盖章并有“何**”、“朱**”字样的签字,乙方辰实劳务公司处有该公司盖章并有“杨**”字样的签字。2014年3月4日,辰**司向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新天破产清算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并向其提交了前述的《协议书》、《施工工程款决算决议》两份、《付款协议》、《说明》等债权申报材料。另查明,在涉案工程现场的外墙的公告栏上载明有“施工单位四川泸**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杨树成拒不到庭对陈**提供的电话录音进行核实。还查明,杨树成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政权也确认了《施工工程款决算决议》上的盖章系该公司盖章。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辰实公司和河**公司主张权利。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在泸州晚报上刊登了(2014)江阳区破字第1-1号公告,公告载明:“本院根据申请人刘**的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受理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泸州新**所有限公司为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与杨**之间买卖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陈**认为与杨**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尚欠的货款。陈**针对上述主张举出与杨**的通话录音、结算清单、照片等证据,而杨**的代理人除了对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予以了否认,但未举出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庭审中,杨**拒不到庭对通话录音进行辨认,也未申请对该通话录音进行鉴定。针对杨**怠于行使质证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能力对通话录音中自己的声音进行辨认以及对内容进行确认的,但杨**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后拒绝到庭进行辨认又未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通话录音的当事人系陈**和被告杨**依法进行确认,并且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体现得较为详细、明确,该内容中提到了货款清单以及该清单在汪德华处,杨**在多次的通话中均未对陈**所表达的内容予以否认以及质疑。综上,通话录音以及货款清单等证据均印证了陈**与杨**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并且该水泥就是本案涉案工程中所用水泥以及杨**尚欠陈**18437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另,1000元为利息,与陈**主张利息5000元重复。故陈**主张与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杨**应支付尚欠陈**货款184375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杨**与龙马**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杨**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工程现场公告栏上载明了承建单位为龙马**,即是对外表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龙马**的一种公示;其次,在河**公司为甲方、龙马**为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决算协议》上,龙马**在落款处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对于该事实,龙马**虽然辩称是因为河**公司要求决算需要由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才在杨**的要求下在该决算书上盖章,但不论其与河**公司以及与杨**之间怎样约定,其加盖公章确认决算的行为,对外就是一种确认其为该工程承包人的一种自认行为,故对于水泥的卖方陈**来说,是有理由相信龙马**是承包人。虽然杨**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不管是实际承包人还是名义承包人,都只是承包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龙马**应对杨**尚欠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辰实公司与河**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陈**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向辰实公司以及河**公司主张权利,是陈**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辰实公司与河**公司不对陈**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货款184375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89375元;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杨**、龙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马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龙*建司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适格主体。龙*建司不是“宁波产业园五厂区”工程的承建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和陈**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龙*建司与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决算协议》及工程建筑外墙公示栏中内承建单位是龙*建司就认定龙*建司是工程承建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杨**和陈**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由杨**对陈**承担水泥款支付义务。而龙*建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不应由龙*建司对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由被上诉人龙*建司对杨**支付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杨**和陈**承担一审、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龙马建司明知杨树成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确允许杨树成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这已经违背相关的建筑法律法规。依照法律规定,建筑单位出借资质后应对借用人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辰实公司、河**公司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审请求合法:1、泸州新**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资料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泸州**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2012年7月3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作为说明人共同出具的《说明》及2013年4月28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形成了分别为甲方、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决算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在另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本案中杨**拖欠陈**的水泥款已经被辰**司作为龙马建司的应收债权计入了河**公司的破产债权中,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质证认为,上述《说明》中河**公司与龙马建司约定的事宜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工程款决算协议》则因龙马建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工程结算一说,也没有向河**公司的清算机构申报过债权。另外,(2015)泸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一审证据认为,泸州**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文书中确认了2012年7月3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作为说明人共同出具的《说明》及2013年4月28日,河**公司与龙马建司形成了分别为甲方、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决算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及龙马建司出借资质给他人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

上诉人龙马建司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马建司是否应当就杨树成欠付陈**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龙**司明知作为本案中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与公司之间也无任何产权、劳动及财务管理,仍然多次以公司的名义与河**公司就本案诉争建筑工程事务达成的《说明》、《施工工程协议》并签章以示确认,且默认工程现场公告栏上载明承建单位为龙**司。龙**司与杨**之间的行为应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典型的借用资质行为。龙**司出借资质给杨**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已经违反我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龙**司应对杨**借用自己公司资质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实际施工人杨**所购水泥已经实际用于了河**公司“宁波产业园5厂区”工程的建设之中,陈**作为工程材料供应商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诉争工程为龙**司所承建,杨**系龙**司该工程之实际负责人。另外,辰实公司已经把水泥款作为龙**司的应收债权向河**公司的清算机构进行申报,龙**司作为施工工程款项的收取人,应当就已经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龙**司认为自己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由自己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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