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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阿**从云南省景东县车站乘坐景东至祥云车牌号为云L56922的客运班车前往祥云。当日中午11时许,当被告人阿**乘坐的班车途经云南省南涧县宝华镇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后,被告人阿**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32坨,经称量,净重为303.59克,经鉴定,在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1.20克/100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阿**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303.59克,在运输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03.59克予以没收。

阿**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其无犯罪前科,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体内藏匿毒品后,从云南省景东县车站乘坐车牌号为云L56922的客运班车前往祥云县。当日中午11时许,当阿**乘坐的班车途经云南省南涧县宝华镇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后阿**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2坨,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303.59克,海洛因含量为51.2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凉山州公安局禁毒局的统一安排下,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开展针对凉山籍外流贩、运毒专项整治工作,同月6日11时20分,民警在南涧县宝华镇国道214公路29公里处公开查缉中,对车牌号为云L56922景东至祥云的中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5号座位的女子神色紧张,当时其自称姓名叫“顾**”,并将“顾**”的身份证出示给民警,民警查证身份证与该女子不符,该女子又称6号座位上的小孩是自己的,民警将5号、6号座位上的女子和小孩叫下车检查,该女子又自称叫“曲比阿呷嫫”,系四川省西昌市人,后民警对该女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上衣右包里发现两张景东至祥云的客车票(座位号5号、6号),从其所背的绿挎包里发现一部手机,号码为18328968052,该女子承认手机为其所有,顾**的身份证、景东至祥云的客车票为其所持有,随后民警将该女子带到南涧**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该女子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扣留。后经查证,该女子真名为阿力莫子牛,系四川省布拖县拖觉镇老鸠村人。

2.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凉山州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金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18日由凉山州公安局指定由金阳县公安局管辖。

3.云南省**心卫生院出具的放射透视会诊记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经X光检查,“曲比阿呷嫫”消化系统内可见杂物存留。

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阿力莫子牛归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时55分至11月7日16时58分,先后6次从其体内排出了毒品可疑物32坨;并从阿力莫子牛处扣押了景东至祥云的客车票2张,座位号为5号、6号,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328968052,顾**的身份证1张。

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阿力莫子牛体内排出的32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03.59克。

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2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阿力莫子牛处查获的303.59克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1.20克/100克。

7.物证照片。证实阿**乘坐的客车、持有的车票、手机及归案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等情况。

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0月1日至11月6日,从阿**身上查获的客户名称为:“*晓梅”、号码为18328968052的手机,与18280690692、13882465207、18481586213、15881531039等手机,在云南省的西双版纳、思茅、楚雄、大理市和四川省的攀枝花市有频繁的通话,其中与18280690692、13882465207两部手机有过数十次通话记录。

9.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金**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查获阿**时,其自称怀孕,并带有一5岁左右的小孩,故于2014年11月7日对阿**监视居住。后将阿**带回金阳县并对其进行入所体检,体检结果是阿**并未怀孕。与阿**同车被查获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罗**另案处理。

10.户籍证明。证实阿力莫子牛的身份情况。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宝华镇南涧至景东的国道214公路29公里处,从其车上查缉到两名四川凉山的彝族妇女。这两名妇女中,一个年龄在38岁左右,还带有一个5岁左右的小孩,另一个年龄有22岁左右。她们应该是在景东车站买票上的车,因为从景东车站出发时她们已经在车上了,是不是一起上的车不清楚。22岁左右的那个先是坐的3号座位,后来又坐到9号座位上,被抓时也是在9号座位上,38岁左右的那个带小孩的妇女坐的是5号、6号座位,没有换过座位。把她们带到南涧**医院进行X光检查时,其为了等她们,也去了医院,当时医生说这两名妇女体内有杂物,其才知道她们是运输毒品的了,其是看了X光片子后才走的。

12.被告人阿**的供述。证实其叫阿**,被抓前在路上捡到了一个叫顾**的身份证,被抓时就说其叫顾**。在宝**医院检查时其乱编了一个名字,说是叫“曲比阿呷嫫”。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西昌市的西客站,一个叫“海来伍*”彝族男子过来问其愿不愿帮他从景洪运输一块砖板的毒品海洛因,运回西昌后就给其9000元钱的报酬,其同意了,他当时就给了其500元路费。11月3日早上其从西昌买了车票去了昆明,到昆明后马上转车去景洪,4号早上到了景洪,海来伍*接到其后就带其在一个旅馆住下。当天晚上他就拿了用塑料包装成小颗的32颗毒品海洛因让其吞,其塞了3颗最大的在阴道里,剩余的全部吞到肚子里,吞完后海来伍*给了其600元就走了。其在旅馆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坐班车到景东住了一晚,11月6日早上其买了8点的景东至祥云的车票,因为带着儿子,也给儿子买了张半票,所以买的是5、6号座位,这样坐车到了南涧县宝华镇附近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以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海洛因303.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阿**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其无犯罪前科,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阿**运输海洛因达303.59克,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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