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支阿*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兴中路“双凤苑”小区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一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5元及魅族MX4(型号M46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欧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欧某某挡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涉案手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过高,折旧年限不合理,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欧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刑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抢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量刑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