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起、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张*与唐*在张*家中举办婚宴,双方生活不久,张*就离家到成都务工。2015年3月5日唐*经检查患有肾病综合症,即先后在安**民医院、中国人**452医院、四川**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99.08元(已由唐*支付)。此后,张*与唐*往来甚少,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在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唐*即检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双方之间就难以沟通,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分居生活至今,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项:……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第二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张*要求与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唐*治病用去的医疗费用27499.08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张*与唐*共同承担,考虑到唐*的身体状况,由张*承担15000元。唐*患有肾病综合症,治疗该病有可能给唐*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及张*本人当前的经济状况,酌定由张*支付给唐*经济帮助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唐*离婚;二、被告唐*用去的医疗费用27499.08元,由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给被告唐*。三、由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唐*经济帮助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张*与唐*离婚,并由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张*与唐*虽相识时间短,但夫妻感情较好。在唐*生病后夫妻感情在张*父母影响下虽有所变化,尚未破裂。唐*所患肾病综合症非不治之症,并不影响夫妻生活。原审法院在唐*病未治愈情况下判决离婚对唐*极不公平,也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唐*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用发票17张,包括中国人**五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份、武侯区华川堂大药房发票4份、国药集**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拟证明在一审核实治疗费用之外,又产生治疗及购药费用10247.05元。

张*质证称,对该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现在双方争议的是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二审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唐*现提出的医疗费用发票载明医疗及购药费用均未纳入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唐*在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中也未要求张*承担所涉医疗及购药费用支出,故对唐*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医疗、药品费用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到庭证人孟*、游**、邹**、张**证言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张*与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备了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唐*现身患疾病,张*作为丈夫,应尽到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积极配合唐*治疗疾病,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关系,尽力帮助唐*恢复健康。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所患肾病综合症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项“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两种情形之一,原判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张*与唐*夫妻感情破裂不当。在诉讼过程中,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提出要求与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39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