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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广汉**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昌诉被告**乡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昌诉称,被告**乡中心卫生院给许**出具了两张假报告单(报告单号79099、79177),许**拿这两张报告单到德阳**中心进行评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还给许**出具了一张休息六个月的病假条。之后,在许**诉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广**院依据北外医院出具的假证据,判令我承担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误工费11639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我的名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乡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因被告开具假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696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误工费1163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乡中心卫生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时限,原告从知道被告出具报告单已经2年半了。2、原告提交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确认的事实有,许**诉魏**的案件上诉,二审后,提起再审被驳回,魏**诉许**的案子没有上诉,但是这两个案件,魏**和许**是互负责任。魏**诉许**一案中判决许**支付魏**4000多,许**诉魏**在二审中因许**不做伤残鉴定对于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最终许**赔偿了魏**3000多元。3、虚假报告的问题,评残机构不会直接使用医院的报告,而是机构自己认定,而且二审中许**不重新鉴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未予支持。而休息6个月的病假条在一审、二审都没有采纳,而是采纳了**安部的相关规定。4、原告的任何损失都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5、本案中,原告诉我院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了我院的声誉,我院可能向原告提起另一诉讼。6、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有一审判决,他隐瞒了二审和再审的事实,并虚构事实,在损失部分大量虚构,最后通过折抵,许**赔偿了原告3000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夸大,远远超过了她遭受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因与许**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6月6日,许**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出具报告单79099号、79177号及建议休假六个月的病假证明单。2012年12月3日,德阳**定中心依据被告医院的DR报告复印件2分、X光片1张等鉴定材料,对许**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的身体损伤程度属十级。广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许**诉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广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许**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2257.20元,魏**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677.16元;被告医院给许**开具的建议休息6个月明显过长,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损失为4480元,魏**承担30%的责任,即1344元,最终判决:(一)魏**赔偿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62.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德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许**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故许**右手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而许**明确表示若以《交通事故标准》就不配合重新鉴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德阳**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许**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用由许**自行承担。2013年9月30日,德阳**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3)广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魏**赔偿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62.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魏**赔偿许**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605.2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维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3)广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魏**不服,向德阳**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5日,德阳**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魏**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生效后,魏**未向许**支付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情病假证明单、鉴定报告、(2013)广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出具假报告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争议焦点应为被告给许**出具DR报告单和病假证明单是否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否因此遭受了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报告单及病假证明单系不真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虽然依据被告医院出具的DR报告单和X光片作出许**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在许**诉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中并未被采信,故魏**并未因被告出具的报告单而承担伤残赔偿金。另,被告虽出具了建议休息六个月的病情病假证明单,但在许**诉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未采信该份证据建议的休息六个月作为确定赔偿误工费的天数,而是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天数,故也不存在魏**因被告出具的病情病假证明单而承担了不合理的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在进行诉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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