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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柳*甲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县城厢镇禁门关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厢镇音乐广场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首尾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与对向路边的行人史某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行人史某某受伤﹑*某某经天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脑损伤所致之脑死亡。经检验,柳*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22.8mg/100ml;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前轮无制动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柳*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柳*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支持辩称理由,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银行转账单、授权委托书、医药费票据、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柳*甲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县城厢镇禁门关方向往城厢镇龙尾村方向行驶,行至城厢镇音乐广场附近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首尾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甲自动到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脑损伤所致之脑死亡;电动三轮车的属性为机动车,前轮无制动器,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经检验,被告人柳**的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2.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同被害人史某某和李**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和李**家属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同高某某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单、授权委托书、医药费票据、费用结算票据;

2、证人柳**、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被告人柳*甲系酒后驾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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