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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木哈西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及其辩护人田银行、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曲**与毒品购买人张某某在电话中以420元/克谈好毒品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同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在逃)按约定来到绵阳市游仙区温馨小区外河堤处,被告人曲**在收取了张某某毒品交易款5000余元后,冷某某将毒品交易给了张某某。几人交易结束离开现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计量称重,该白色块状物重12.0953克。经司法鉴定,该白色块状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毒品系在控制下交付,最终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现实的客观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曲**本身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前科;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母亲年迈患病,且属少数名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曲**与毒品购买人张*在电话中以420元/克谈好毒品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同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在逃)按约定来到绵阳市游仙区温馨小区外河堤处,被告人曲**在收取了张*毒品交易款5020元后,冷某某将毒品交易给了张*。三人交易结束离开现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计量称重,该白色块状物重12.0953克。经司法鉴定,该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2.有被告人曲**的身份识别笔录,身份信息说明在卷证实曲**为其自报名;3.有通话清单在卷,印证曲**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实了其与曲**电话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和地点后于当日交易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在曲**处购买过海洛因;(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对其与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做过有罪供述且在庭审中亦当庭认罪;(四)鉴定意见:有毒品称量报告、毒品测试报告书及毒品鉴定文书在卷相互佐证;(五)检查、辨认笔录:1.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曲**尿检呈阳性;2.有证人张**、张**、刘某某对曲**的辨认笔录在卷;(五)视听资料:有曲**的审讯及被抓获的视听光盘及通话录音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曲**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曲**与冷者拉且作案时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木哈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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