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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程勘察院与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夹江县统拆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华三社、四社、姚桥六社、工农五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对勘察范围、执行标准、资料提交、勘察费的计算及支付、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被告的进度要求实施了勘察工作,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分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夹江县邓沟片区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夹江县新华四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夹江县新华三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夹江县姚桥黄土片区道路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夹江县邓扁路北延伸段、东*加油站片区道路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夹江县龙头河片区道路岩土工程详勘报告》、《夹江县工农五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岩土工程详勘报告》等七份报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勘察费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各单项工作量,被告应支付勘察费总额为4382640元,且应于勘察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16万元、29.5万元和12万元,合计57.5万元。余款3807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遭被告拒付。被告延期付款必将导致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息7%支付资金利息作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起算点为勘察合同签订满两年的次日即2014年9月19日,本金为全部未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3807640元以及以3807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算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金额为1999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邓扁路北延伸段、东*加油站片区的勘察费71604.9元从诉请的勘察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其诉请的勘察费变更为3736035.1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同时明确利息标准的计算依据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38076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理当驳回。其理由是: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1条“勘察费以夹江**审中心评审意见为准”的规定,能够确定本案工程勘察费具体价款的单位是夹江**审中心。原告要求支付的勘察费3807640元是原告单方确定的,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的依据;2、在夹江**审中心未出具评审意见书确定勘察费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支付勘察费的,更说不上立即支付。原告要求立即支付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勘察费为3807640元这一基数不能成立;第二,在夹江**审中心没有确定勘察费及合同也没有明确预付款或工程款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的情况下,不存在所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和承担、违约金或资金利息及计算方法等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四、原告曲解合同内容,把付款期间定位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第4.2.2条的规定,勘察费的支付条件为,一是分工程阶段,二是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勘察费为准。所以,“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年”应当自夹江**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的时间来作为计算2年的初始时间;第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勘察工作,是导致夹江**审中心至今未出具评审意见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工程勘察专业岩土工程甲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2年9月18日,经夹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原、被告签订《夹江县统拆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华三社、四社、姚桥六社、工农五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本工程勘察按国**委和**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的相关规定,按照2012年8月29日夹江县规划和建设局邀请合同谈判会议精神,该工程的勘察工作费按国家收费标准下浮52.5%收取费用(即按收费标准的47.5%计取费用)。勘察费以夹江**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为准;勘察费的支付方式: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总勘察工作费用的50%支付第一次费用,基础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总勘察工作费用的20%支付第二次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总勘察工作费用的20%支付第三次费用,工程决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总勘察工作费用的10%支付第四次费用;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年;提交的成果资料为:夹**华三社、四社、姚桥六社、工农五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勘察工作,并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28日、4月8日、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夹**华三社、四社、工农五社统拆统建安置房工程以及夹江县邓沟片区道路、夹江**片区道路、夹江县龙头河片区道路岩土工程详勘报告。至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57.5万元。

另查明,在实施勘察任务过程中,原、被告对每一单项工程均签署了《野外工作验收纪要》。《野外工作验收纪要》的“完成主要地勘工作量表”中,均明确记载实施了N120动探。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署的《野外工作验收纪要》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夹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夹财评函(2015)61号(改)《关于核定夹江县统拆统建安置房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城东片区B区道路配套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价款的函》,核定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和邓**北延伸段、东*加油站片区道路工程(注:系另合同的工程范围)勘察费总额为3079562元,其中邓**北延伸段、东*加油站片区道路岩土工程勘察费用为44376元。被告对该函无异议,原告对该函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漏计工程地质测绘费40749.48元;2、漏计勘探点测量费用55572元;3、漏计1:200比例尺的断面测量费用78863.22元;4、将N120超重型动力触探按钻探计费,导致少计费用(3895.8×(413-301)+1217.59×(469-377)】×2.2=1206365.34元。其中邓**、东*加油站片区道路测试深度为131.3米。以上少计和漏计费用总和为1381550.04元,合同约定按47.5%计收勘察费,则少计和漏计勘察费为656236.27元。夹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夹财评函(2015)61-1号回函,认为:1、工程地质测绘费(含计1:200的断面测量费用)不予计取;2、勘探点测量费用同意增加12169.5元;3、若业主单位确认勘察单位实施了N120动探工作,则该项工作的费用(1206365.34×47.5%=573023.54元)同意增加,若业主单位确认勘察单位未实施N120动探工作,则该项工作的费用不予计取。该573023.54元中包含了邓**、东*加油站片区道路岩土工程增加的勘察费用131.3×(413-301)×2.2×47.5%=15367.35元。原告对回函无异议,并认为其实施了N120动探工作,每个单项工程的野外工作验收纪要均有反映。被告对回函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政投资项目合同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野外工作验收纪要、岩土工程详勘报告、资料通知回执、银行回单、夹江**评审中心出具的夹财评函(2015)61号(改)函和(2015)61-1号回函、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夹江县统拆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城东片区和物流园区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根据双方对勘察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勘察费采分期支付方式,首次支付时间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以后陆续支付,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年,故被告最迟应当在提交成果资料后两年内支付勘察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了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完毕勘察费,合同约定的支付勘察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合同约定:勘察费以夹**评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为准。根据夹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夹财评函(2015)61号(改)函和(2015)61-1号回函以及被告认可的野外工作验收纪要,案涉合同项下的勘察费为3079562元-44376元+12169.5元-(573023.54元-15367.35元)=3605011.69元。被告已支付57.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3030011.6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夹**评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仅是确定勘察费的依据,不是计算约定的最长付款时间的依据。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即完成了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义务,评审条件已经具备,但被告一直未申请评审,若以夹**评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显然不利于被告,被告提出的“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年”应当自夹江**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的时间来作为计算2年的初始时间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夹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夹财评函(2015)61-1号回函属于评审意见的一部分,该回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勘察费的依据。被告认可的野外工作验收纪要明确记载了N120动探工作内容,故回函第三项费用应当计入勘察费,但其中关于邓扁路北延伸段、东*加油站片区道路工程的勘察费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予扣减。故对原告不认可回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3030011.6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0元,由原告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7820元,被告夹江县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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