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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双流县**尚志铺面的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性质为商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押金15000元,并交纳2000元水电气费保证金,共计17000元。因尚志铺面物业属于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证且没有消防通道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归还租金和保证金。原告入驻铺面20天时间,被告便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拒绝退还1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房租、保证金、押金共1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铺面是客观存在的,是对方找来要租用的,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建好铺面并交付与原告一直是原告在管理使用,被告另行对外出租是在2015年10月上旬,不可能退租金。原告在租赁期间对铺面的电路造成损坏,保证金不够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胡*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将其搭建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尚志厂旁的铺面出租与原告胡*,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半年,年租金12000元,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双方对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约定的铺面交付与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至2015年4月底,因生意不好,经被告同意将铺面转租与他人。因在交接中未完善手续,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押金无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半年租赁6000元、押金3000元,共计9000元,其他费用未收取,对此原告仅能提供3000元的押金条。被告称铺面虽无产权证,但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管理使用铺面的权利,另外,对原告损坏铺面电线线路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已将铺面于2015年4月底退还与被告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押金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的铺面虽没有完整的产权手续,但确属其管理使用,且原告也进场实际使用,故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有效。被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与原告,半年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收回房屋,被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给付半年租金。押金是保障合同履行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动要求原告处理退还押金事宜,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退还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被告陈*负担46元,原告胡*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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