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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鲜于平、黄*和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诉被告鲜于平、黄*和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平、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鲜**,其与黄*系夫妻。鲜**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1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92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来,双方担心时间太久混淆账目造成误会,遂于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鲜**和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周**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由于鲜**和黄*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均被告知暂时无钱归还,周**也经常联系不上。经打听,鲜**在外尚有多笔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鲜**、黄*立即归还借款5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400元;2、周**就上述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鲜于平未作答辩。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起,鲜**、黄*陆续向周**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鲜**和黄*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21日期间向周**所借款项共计592000元,双方为完善该借款手续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之前的所有合同和借条作废;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月;鲜**和黄*每月向周**归还借款160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当天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届时周**归还借条原件;如果鲜**和黄*未按期归还借款,连续逾期10天不付款,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周**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在抵押、利息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当日,鲜**和黄*还向周**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周**不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还向周**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鲜**和黄*于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592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鲜**和黄*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虽有催收,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求周**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鲜**和黄*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鲜**和黄*陆续向周**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周**592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二人应当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周**归还借款16000元。但鲜**和黄*自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双方又未就在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解除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鲜**和黄*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目前仅能就鲜**和黄*尚未归还的到期债务进行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起截止2015年8月21日,该部分债务为16000元×8=128000元。

周**与鲜于平以及黄*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592000元为基数计算而来。但周**目前的损失实际为鲜于平和黄*尚未归还的到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根据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性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周**主张的违约金1184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减少。鲜于平和黄*应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以6000元为宜。

周**并未向鲜**和黄*主张律师费,其要求周**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鲜**、黄*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清偿后,对鲜**和黄*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鲜于平、黄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归还2015年1月22日--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128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000元。

二、被告周**就第一项判决义务向原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对被告鲜于平、黄*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472元,由原告周**负担6862元,由被告鲜于平、黄*和周**共同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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