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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公司与自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西**司)与被告自**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西**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帮丛,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材西**司诉称,2002年2月3日,被**公司与原告中材西**司签订《四川自**限公司综合利用环保技改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中材西**司进行鸿**司30万吨/年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2009年10月29日,中材西**司与鸿**司共同确认工程价款14249352.78元,扣除水电辅材等费用后,应付中材西**司工程款14065057.44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鸿**司共支付工程款共计12919738.71元,后中材西**司多次催告,鸿**司仍未支付,至今还差欠工程款1145318.7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材西**司支付工程款1145318.73元及利息(利息以114531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暂计886178.50元);本息暂计203149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原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的工商信息;6.被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格。第二组证据:1.安装施工合同书;2.竣工验收证明书;3.决算书;4.建筑业统一发票;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6.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7.邮件详情单;8.证明;9.快递回执查询。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差欠原告工程款1145318.73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当庭补交了四份催款函,拟证明催款函上的金额是被告认可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快递回执查询有异议。被告认为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已经不适用了,快递回执查询不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寄了催款函,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鸿**司辩称,被告鸿**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经过财务核算,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087057.44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原告开始主张之日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告鸿福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被**公司与原告中材西**司签订《四川自**限公司综合利用环保技改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公司将综合利用环保技改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总工期为180天,合同总包价暂估为1318万元,工程价款须待原告在工程结算时间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按实办理工程结算。被告须在工程点火运行正常3个月满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点火运行开始算起为6个月,质保期满被告须一次付清质保金。2005年9月2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确认所安设备符合要求,具备交工条件。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中材西**司与被**公司共同确认工程价款14249352.78元,扣除水电辅材等费用后,应付中材西**司工程款14065057.44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发催款函,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057.44元,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对这一金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鸿**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057.44元,该催款函系原告所发,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这一金额。因此,被告鸿**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1087057.44元,原告在起诉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318.73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被告要求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称本工程为技改项目,应按照中**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11.70%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价款应在工程点火运行正常3个月满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因此,在工程交竣工后,给被告一个月合理的点火期限,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交竣工后四个月内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即应在竣工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本案工程的交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工程款应在2006年1月26日付清。因此,利息应从2006年1月27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057.44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7日起以中**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1元,由被告自**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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