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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力日初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日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力日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阿力日初欲乘坐SC4714航班由成都市飞往青岛市,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候机楼经过安检口时,安检人员发现其托运的行李包内有可疑物品,随即报警并将其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从其所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海洛因1065.2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6.83%。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从现场查获的黑色双肩背包、海洛因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称量情况等书证、证人黄*、赤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力日初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力日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力日初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少量报酬而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日初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65.25克,数量大。关于阿力日初的辩护人所提阿力日初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以量刑体现,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力日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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