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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韩某某贩卖毒品罪、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购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份外,分装成100元(约0.3克)、200元(约0.7克)的零包。在天全县境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高*甲、代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22.6克;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居间介绍、代卖毒品甲基笨丙胺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是主犯,韩某某是从犯。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王**、韩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其它分装成100元(约0.3克)、200元(约0.7克)的零包。在天全县境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高*甲、代某某、赵某某等人。其中:王**贩卖甲基苯丙胺16次重22.6克,收取毒资2800元(包括从韩某某身上扣押尚未交给王**的400元),韩某某参与贩卖3.1克。

1、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在乐*乡**三岔路口、乐*电站大坝公路边等地向韩某某、高*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200元的一次,100元的三次,计1.6克。

2、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在乐英电站大坝公路边、乐英场镇附近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的二次,计1.4克。

3、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在始阳泰来超市附近、乐英交警队附近等地向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的四次(其中一次200元0.7克,系被告人韩某某帮助代卖),计2.8克。

4、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在始阳镇乐坝村四组移民房附近、乐坝村五组三岔路口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的二次,计1.4克。

5、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在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代卖。当熊某某、吴某某、王**、高*乙找韩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韩某某即从王**处拿到后代卖给熊某某、吴某某、王**、高*乙等人四次,其中200元的三次,100元的一次,计2.4克。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王**被抓获。在王**身上及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8小袋,净重13克,抽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车内查获疑似麻古药丸三颗,抽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扣押了代王**贩卖毒品收取的毒资400元。

二、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新场”兄弟网吧”及其家中,为高某甲、王**、熊某某、吴某某、王**、高**等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王**、韩某某的户籍人证明;4、王**、韩某某被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6、天全县公安机关对王**、韩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7、天全县公安局对王**、韩某某、代某某的毒品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9、称重记录及称重记录的光碟;10、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2015)4118号理化检验报告;11、天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2、证人钟某某、高**、王**、赵某某、代某某、熊某某、呈昆、王**、高**的证言;被告人王**、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韩某某贩卖毒品及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人数或次数及过程等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韩某某及辩护人杨*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被告人韩某某居间介绍、帮助王**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管理的网吧内和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包括从韩某某身上扣押的400元),上交国库;

四、甲基苯丙胺、电子秤一台、铁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小东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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