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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诉称:2013年7月以前,被告因在南部县的一个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的南部雍氏木业店赊购木材,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木材款52000元,后又于2013年8月9日、11日赊购木材欠款1799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就是没有行动,造成至今原告货款69995元未偿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购木材欠款69995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木材款52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11日,又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分别下欠木材款9795元、8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木材款69995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雍*、被告王**的身份证、被告王**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理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木材款69995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将下欠木材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9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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